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上訴人 陳嘉春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所載對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二次猥褻行為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二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覈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乙男(即甲女之叔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審中之證詞,及以卷附南投縣政府社會處緊急狀況報告書、上訴人與甲女之電話通聯紀錄(異常頻繁),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曾與乙男結怨,乙男懷恨在心,因而慫恿甲女為不實之指控等情,認非可取,予以論述。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甲女於審理中就上訴人有無經其同意為猥褻及有無金錢交易等說詞,與其警、偵詢之前供,已有相互齟齬之處,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復已論敍明白。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僅空言否認犯罪,泛稱被冤枉,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又徒憑己意,於本院始請求調查新事證,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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