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上訴人 劉美蘭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劉美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接受尿液採驗,上訴人於指定期日前主動報到,嗣尿液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本件犯行,上訴人自警詢起至原審均否認有施用毒品,其所辯係自行報到驗尿而等同自首云云,不足以採等旨;所為論斷,有卷內資料可稽,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再執其係主動報到接受採尿,主觀上非無接受裁判之意,應符合自首,原判決認係經員警通知而驗尿,與卷內資料不符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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