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七、七八五二、八0五0、八0五一、八0五二、八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指於案件宣判前符合上開要件者,始得依前揭規定為緩刑之宣告。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與被害人A女(姓名、住所詳卷)成立和解,然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原判決誤植為原審法院)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因而不予宣告緩刑(見原判決第三十一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在本件犯行前未有前科,係在之後始另犯上開公共危險罪,應合於緩刑云云,顯係誤解法律。另上訴人請求改判得易科罰金乙節,惟其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於法不合。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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