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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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號上訴人甲○○(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緩刑之宣告與否,為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事實審法院未宣告緩刑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僅對其女兒A女(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為一次強制猥褻行為,且坦承犯行,A女已表示原諒,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復審酌上情及上訴人尚需扶養母親、在學子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予以宣告緩刑,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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