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上訴人 王在垣 住台北市○○區○○○路○號3樓被上訴人 王婉熹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四八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已於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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