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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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號上訴人 葉家榮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葉家榮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二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就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其有申請與告訴人 謝交麗 、 劉國全 等至調解委員會和解,告訴人等未到場,請擇期開庭再與之和解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對於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等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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