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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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其繳納保證金,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查,被告經本院依其位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之住所傳喚,並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由被告同居人即其兄長 吳文浴 代為收受送達,然被告未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佐。又本院另依具保人乙○○位於南投縣○里鎮○○路○段○○○號之住所地址通知具保人於同日攜同被告到庭,亦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由具保人之胞妹 蔡金玉 代為收受送達,惟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庭,此復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佐。嗣本院乃依法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被告,而該署亦函復經派警往拘,據報:「屢拘未獲」,致無法代拘到案等語,此則有該署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彰檢文義九九助二二二字第二八三九五號函一件足考。綜此堪認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廖健男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雅貞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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