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號上訴人 林裕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林裕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㈠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固自白犯行,惟此僅能作為量刑之參考,非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因而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㈡刑法第六十二條所稱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原判決已依憑案發時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認上訴人涉犯肇事逃逸罪嫌,於員警自調閱之監視器畫面顯示之肇事車輛而查悉上訴人時,已被發覺,嗣上訴人雖配合員警製作筆錄,惟此尚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核與卷內資料相合,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上開事項,再事爭辯,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