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0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071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吳姿芳 住高雄市○○區○○街○○○號
謝玫君 住同上 謝吉清 住同上 謝何美蘭 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制度係訴訟之一造當事人對無訴訟能力之他造當事人有進行訴訟之必要,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俾使本案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倘本案訴訟繫屬消滅,則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程序即無所附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經銷商品合約糾紛,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現由貴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0669號審理中,為恐程序久延而受損害,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0669號支付命令事件,業於民國
102年6月25日裁定終結在案,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已無所附麗,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