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福卿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縣三芝鄉 後厝村 北勢子四十五之三十一號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土地公坑小段一之二十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三芝鄉後厝村七鄰北勢子四十五號之三十一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零點零壹貳陸公頃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乙○○應自前開建物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土地公坑小段一之二十七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三芝鄉後厝村七鄰北勢子四十五號之三十一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一二六公頃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乙○○應自系爭建物遷出。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為原告所有,現存於上開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屬被告丙○
所有。惟系爭建物對原告所有之土地,依法並無占有之權源,為無權占有。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原告為保所有權之完滿行使,特狀請鈞院判令被告丙○拆屋還地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以保原告權益。
㈡按「土地及房屋雖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惟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使
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房屋所有人無權占用他人所有之基地,縱其同意第三人住用該屋,然該第三人因而使用基地,對土地所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且遷讓房屋為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自得請求現占有人自該屋遷出(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本件被告丙○於鈞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子乙○○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每日往返台北工作等語,則乙○○居住於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自系爭無權占用土地之房屋遷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答辯狀主張「系爭房屋及土地乃原告之先父張
克東所有,登記在原告名下,地上系爭房屋係 張克東 允許 劉金源 搭蓋,作為工寮居住,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張克東因急需款用及償還劉金源債務,乃於民國八十年七月間將上開允許劉金源搭建作為工寮之房屋並將其地上土地二百坪一併出賣與被告及子乙○○;房屋部分價金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嗣被告出資部分全部贈與被告之子乙○○),土地價格每坪五千元,共一百萬元;均經被告與兒子乙○○共同籌資交付張克東收受,張克東當場點收後將四十八萬元交付劉金源。因代書 李呂花 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訂立契約書時,僅列房屋,未將土地部分一併列入,故張克東另外親立一張土地買賣契約書交與被告。上開房屋,被告出資部分全部贈與兒子乙○○所有,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之房屋稅繳款書可稽...」、「上開土地為張克東出資購買,登記在其子甲○○名下....系爭房屋,係十多年前張克東允許劉金源搭建居住,並非劉金源無權占有,因張克東對外負債需錢急用且欲清償積欠劉金源債務,故於八十年七月間由劉金源將系爭房屋出賣與被告及兒子乙○○,並由張克東將上開座落系爭房屋基地一之二地號土地其中二百坪部分出售與被告及兒子乙○○。購買系爭房屋後,被告即將出資購買部分全部贈與兒子乙○○;系爭房屋既係自劉金源合法購買,並非無權占有甚明。」云云,被告丙○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其主張有權占有之權源為「使用借貸」及「地上權」等語。經查:
①張克東於八十年六月十七日已死亡,其顯無可能於八十年七月間將系爭房屋
及其土地出售予被告二人,乃被告主張其於八十年七月間自張克東受讓系爭房地為有權占有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②原告之父為 張椿寶 (並無別號),並非張克東,原告與張克東間無父子關係
。又系爭土地係原告於七十六年十月間出資向訴外人 張玉珍 所購買,張克東與系爭土地毫無關係,對系爭土地亦無任何權利存在。乃被告丙○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先父張克東出資購買,登記在其子甲○○名下云云,與事實不符,顯屬無稽。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當庭空言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父張克東所買信託登記在甲○○名下云云,就其所謂之信託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否認其主張。
③依證人 張燕華 於鈞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到庭所為證言稱張克東不可能同
意劉金源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因土地是要整體開發等語,足認被告丙○主張系爭房屋係十多年前張克東允許劉金源搭建居住云云,與事實不符,顯無可採,劉金源與張克東間未存有使用借貸關係。退一步言,被告所主張張克東與劉金源間使用借貸關係為一債權關係,亦不得對抗原告土地所有權之物權關係。乃劉金源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即為無權占有,被告丙○自劉金源買受系爭房屋,仍屬無權占有。又被告主張之使用借貸債權關係,如何、何時自劉金源與張克東間移轉讓與被告丙○,未據被告舉證詳加說明,難認其有繼受取得劉金源與張克東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④前揭有關被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過程先稱張克東因急需款用,於八十年七
月間將允許劉金源搭蓋之房屋及其土地二百坪一併出賣與被告及被告之子乙○○;後又改稱為於八十年七月間由劉金源將系爭房屋出賣與被告及兒子乙○○,並由張克東將土地二百坪出售與被告及兒子乙○○,被告對出賣人主體之主張非但前後不一,而所稱買受人主體與買賣標的更與其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僅載有買方為丙○一人及買賣標的僅有房屋之證據不符。又證人李呂花於鈞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到庭證稱「當初只有買賣房子」,則被告丙○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顯有可議,並與事實不合。況其所謂伊與其子乙○○共同籌資向張克東購買房地總價一百四十八萬元(房屋四十八萬元、土地一百萬元)乙節,除未能舉出土地買賣契約以實其說外,丙○與乙○○各出資若干?其資金來源為何?如何交付價金?交付何人?何以均無收據可憑?丙○何時將其出資若干贈與乙○○?等事實,亦未據被告舉證說明,被告空言其向張克東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不足採信。又訴外人劉金源及張克東對系爭土地均無任何合法權利可資主張,縱被告主張自第三人劉金源及張克東處購得房地,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可言,被告稱系爭房屋係自劉金源合法購買非無權占有,顯無理由。
⑤按「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在未為登記前,其占有該地,仍屬無正當權源,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主張時效利益之人,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只是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要無地上權之取得,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記錄參照)。被告主張其另一占有權源為「地上權」,惟本件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地上權之登記,被告並未取得地上權,乃被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於法無據。
⒉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答辯狀另主張「甲○○與其先父張椿寶(別號張克東
),二十年前即在系爭房地周圍搭建多棟房屋推銷,請劉金源管理工地,允許劉金源搭建系爭房屋作為居住之用,而原告近二十年來亦經常在工地出入,如非原告及其先父允許劉金源搭建居住,依情依理原告早即應訴請劉金源拆屋還地...」云云,惟查,原告並非張克東之子,原告之父為張椿寶(並無別號),原告及原告之父均未同意訴外人劉金源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於系爭土地搭建房屋等節,已如前述。又被告丙○之訴訟代理人黃福卿律師於鈞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又主張系爭房屋是經原告之前手張玉珍同意搭建使用云云,原告否認,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就其經何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之事實,先主張係經原告之父張克東同意,原告不清楚建屋之事,後又改稱經原告及原告之父張椿寶(別號張克東)同意,於上開庭訊又翻異前詞陳稱是經原告前手張玉珍同意建屋云云,被告之主張反覆不一,又未能舉證證明益見其所言不實,無可採信。
⒊被告主張「被告及子乙○○,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系爭不
動產,已逾十載,而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亦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云云,惟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九、七百七十條規定之不動產所有權時效取得要件,限於他人未登記不動產。本件土地係已經地政機關登記所有權之不動產,並非未登記之不動產,被告上開主張顯屬無稽,於法無據。
⒋被告丙○另主張「系爭房屋,在稅籍上已登記為 張與明 所有,已如上述,原告
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於法不合。」云云,惟按「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未必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此觀諸房屋稅條例第四條之規定可明。故房屋稅籍資料僅能作為稽徵機關核課房屋稅之依據,尚難資為認定房屋之所有權屬之證明,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先例在案」(參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七十年台上三七六○號判例、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五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一號、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九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四號裁判要旨)。因此系爭房屋之八十四年房屋稅單上納稅義務人雖載為乙○○,亦不得據該稅單認定系爭房屋所有人為乙○○,被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本件鈞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履勘現場時,被告當場於法官面前自認「系爭建物為我所建、有繳水電、房屋稅,只有我個人使用,無其他人使用」之事實(有卷附勘驗筆錄可稽)、又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來是木造的房子,後來房子不能住,才在八十一年修繕為鐵皮屋」、「(問被告木造的房子還有否保留?)原來的地基還在,但是木材的部分已經壞掉了,所以才改為鐵皮,屋頂也是」等語,足認被告為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原始起造之所有人。退一步言之,依被證二號所載,系爭房屋亦為丙○一人向劉金源所購買,並經劉金源交付房屋占有使用至今,則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辦理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因建築物之交付而歸諸受讓人,讓與人已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反之受讓人則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故應有拆除之權能」(參照最高法院六九年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六十七年第二次民事庭庭推會議決定㈠),故丙○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有拆除系爭房屋之權能,原告訴請丙○拆屋還地,於法有據並無不當。
乙、被告丙○方面: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不同意原告追加乙○○為被告。
㈡系爭土地係訴外人華美聯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克東生前於六十二年六
月間所購買登記在其妻即張燕華名下,為逃避債務再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及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輾轉虛偽以買賣移轉登記在訴外人張玉珍及原告名下,原告只是張克東生前借名登記之掛名所有權人而已(實務上認此種行為係消極信託,依法無效),其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當事人不適格。
㈢訴外人劉金源係受雇於張克東擔任管理系爭土地週邊建築工地之管理員,系爭
建物為張克東允許劉金源於系爭土地上所搭建當作工寮使用,因張克東不但積欠銀行債務數億元,且積欠劉金源債務亦未償還,張克東因急需款用及償還劉金源債務,乃於八十年七月間與劉金源共同將系爭土地二百坪及系爭建物一起出賣予被告丙○及子乙○○,建物部分價金四十八萬元(嗣被告丙○出資部分全部贈與乙○○),土地價格每坪五千元,共一百萬元,因代書李呂花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訂立契約書時,僅列房屋,未將土地部分一併列入,故張克東另立一張土地買賣契約書交與被告丙○,嗣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因八十四年間火警遭焚毀,故迄未請求張克東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原告係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劉金源於六十九年十
二月十六日即已遷入系爭建物居住並設籍在系爭建物,迄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亡故,系爭建物係被告之前手劉金源合法搭建占有居住,此事原告知之甚詳,被告母子既係向劉金源合法承買占用,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自有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用。且被告母子以所有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已逾十載,而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亦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
丙、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書狀陳稱: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述:
㈠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
㈡系爭建物係被告之母丙○合法向劉金源買受贈與被告,歷年房屋稅均由被告繳
納,並非無權占有,且系爭房屋於六十九年以前即合法搭建,迄今已逾二十餘年,且房屋基地及週邊土地二百坪亦系原所有權人張克東(登記在其妻張燕華名下)生前出賣與被告及母丙○,亦非無權占有。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訴時僅列丙○一人為被告,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追加乙○○為被告,雖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惟原告均係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乙○○遷出系爭建物,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顯係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被告丙○雖辯稱原告非真正之所有權人,其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按所謂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年渝上字第六三九號判例足資參照。原告係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丙○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起訴請求被告丙○拆屋還地,則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自得為適格之原告,被告所辯,尚無足取。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現存於上開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屬被告丙○所有。惟系爭建物對原告所有之土地,依法並無占有之權源,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另被告乙○○亦占有系爭建物並同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一併請求被告乙○○應自系爭建物遷出。
二、被告丙○則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張克東生前於六十二年六月間所購買登記在其妻即張燕華名下,為逃避債務再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及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輾轉虛偽以買賣移轉登記在訴外人張玉珍及原告名下,原告只是張克東生前借名登記之掛名所有權人而已,原告並非真正之所有權人。又訴外人劉金源係受雇於張克東擔任管理系爭土地週邊建築工地之管理員,系爭建物為張克東允許劉金源於系爭土地上所搭建當作工寮使用,因張克東不但積欠銀行債務數億元,且積欠劉金源債務亦未償還,張克東因急需款用及償還劉金源債務,乃於八十年七月間與劉金源共同將系爭土地二百坪及系爭建物一起出賣予被告丙○及子乙○○。原告係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劉金源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即已遷入系爭建物居住並設籍在系爭建物,迄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亡故,系爭建物係被告之前手劉金源合法搭建占有居住,此事原告知之甚詳,被告母子既係向劉金源合法承買占用,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自有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用。且被告母子以所有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已逾十載,而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亦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告乙○○則以:系爭建物係被告之母丙○合法向劉金源買受贈與被告,歷年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並非無權占有,且系爭房屋於六十九年以前即合法搭建,迄今已逾二十餘年,房屋基地及週邊土地二百坪亦系原所有權人張克東(登記在其妻張燕華名下)生前出賣與被告及母丙○,亦非無權占有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丙○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一二六公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被告雖以㈠系爭土地非原告所有;㈡系爭建物為被告乙○○所有,非被告丙○所有及㈢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非無權占有云云置辯。惟查:
㈠系爭土地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自台北縣○○鄉○○段土地公坑小段一之二
地號分割,而一之二地號原登記在訴外人張燕華名下,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張玉珍所有,再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張燕華到場結證屬實(詳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張克東(已死亡)所出資購買信託登記在張燕華名下,且嗣後輾轉移轉予訴外人張玉珍及原告均屬借名登記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之,自不足取。另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張玉珍,用以證明其取得系爭土地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屬虛偽云云,惟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玉珍及原告並非虛偽等情,已據證人張燕華到場結證甚詳,本院認無再傳喚證人張玉珍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查門牌號碼台北縣三芝鄉後厝村北勢子四十五之三十一號房屋係由被告丙○出資
以四十八萬元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訴外人劉金源(已死亡)購買,此有被告所提房屋買賣契約書一份可憑,且經證人即代書兼見證人李呂花到場結證無訛(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提出八十四年度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份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乙○○所有,而非被告丙○所有,惟按「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未必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此觀諸房屋稅條例第四條之規定可明。故房屋稅籍資料僅能作為稽徵機關核課房屋稅之依據,尚難資為認定房屋之所有權屬之證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七十年台上三七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因此系爭房屋之八十四年房屋稅單上納稅義務人雖載為被告乙○○,亦不得據該稅單認定系爭房屋所有人為被告乙○○。再者,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履勘現場時,被告丙○已自承「系爭建物為我所建、有繳水電、房屋稅,只有我個人使用,無其他人使用」(詳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來是木造的房子,後來房子不能住,才在八十一年修繕為鐵皮屋」、「(問被告木造的房子還有否保留?)原來的地基還在,但是木材的部分已經壞掉了,所以才改為鐵皮,屋頂也是」等語,足認被告丙○確為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原始起造之所有人無訛。至於被告雖稱被告丙○已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乙○○,惟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與乙○○間有贈與系爭建物之書面契約存在,自不生贈與之效力。
㈢被告是否無權占有部分:
⒈被告丙○雖辯稱其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訴外人劉金源購買系爭建物之同時
,亦向張克東購買系爭建物之基地及週圍土地二百坪,並非權占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李呂花亦到場證稱:當初只有買賣房子,不知道房屋基地的所有權人是誰。他(指被告丙○)有跟我說要買房屋的基地,要我查地價,我告訴他很便宜,但是他是否買,我不知道等情。再者,訴外人張克東早於八十年六月十七日即死亡,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亦無可能於八十年七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丙○,足證被告丙○所辯不實。
⒉又被告丙○辯稱訴外人劉金源係得張克東同意搭建系爭建物(後又改稱該建物
係由張克東搭建贈與 劉興源 ),其再向劉金源購買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被告所提劉金源之戶籍本上記載雖可證明訴外人劉金源自六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即設籍於系爭建物之門牌,惟經本院向臺北縣三芝鄉戶政事務所查詢劉金源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遷入系爭建物門牌之依據何在?唯僅有戶籍遷出、遷入登記申請書,並無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此有臺北縣三芝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北縣芝戶字第○九二○○○四七一號函在卷可憑,而「遷戶籍早期在六十幾年,只要有水電繳費收據,就可以遷戶籍,現在要所有權人同意書才可以遷戶籍。」亦經證人李呂花結證甚詳,是單憑劉金源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設籍之事實,尚難證明系爭建物為張克東同意劉金源所建或張克東興建後贈與劉金源。再者,「土地是一起開發的,(張克東)不可能同意劉金源他蓋房屋。」等情,亦據證人張燕華結證在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⒊按「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不動產物權,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在未為登記前,其占有該地,仍屬無正當權源,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主張時效利益之人,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只是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要無地上權之取得,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記錄參照)。被告丙○雖主張其另一占有權源為「地上權」,惟本件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地上權之登記,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是被告丙○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
⒋被告丙○辯稱「被告及子乙○○,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系
爭不動產,已逾十載,而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亦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云云,惟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九、七百七十條規定之不動產所有權時效取得要件,限於他人未登記不動產。本件系爭土地係已經地政機關登記所有權之不動產,並非未登記之不動產,被告丙○自無可能因時效而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確屬原告所有,而系爭建物則屬被告丙○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一二六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即有理由。又按「土地及房屋雖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惟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房屋所有人無權占用他人所有之基地,縱其同意第三人住用該屋,然該第三人因而使用基地,對土地所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且遷讓房屋為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自得請求現占有人自該屋遷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子乙○○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每日往返台北工作等語,且被告乙○○亦主張其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被告乙○○應係自主占有系爭建物,而非被告丙○之占有輔助人,被告乙○○居住之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自系爭建物遷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丙○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論斷,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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