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炙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炙宏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速偵字第102號)
。
二、爰審酌被告盧炙宏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畢業學識程度、擔任保全工作、離婚
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前有1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
取;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駕駛之
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
;兼衡被告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02號
被告 盧炙宏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巷○○號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炙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審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
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
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5年9月
9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1時許止,在位於新竹市○○路○○○
巷○○號1樓之2之住處飲用酒類,迨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
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6時
5分許,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東一段為警攔查,並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炙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執勤報告各1份附卷可證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檢察官林芳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志榮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