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9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良股
被 告 衛進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衛進榮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衛進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98年5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
1年5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60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被告於102年3月25日假釋出監,於102年5月4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
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出言辱罵警員,漠視法
治,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惟念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4號
被告衛進榮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衛進榮於民國105年8月31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興
農街與莊敬路口,因持有木棍形跡可疑,經路人報警處理,
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 蘇郁竣 、杜偉
銘、 羅佑宗 、 呂榮君 等4人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並由羅佑宗
等人當場盤查衛進榮,詎衛進榮與羅佑宗一言不合,心生不
滿,明知羅佑宗等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
依法執行公務員之犯意,以「操,你媽機掰毛」、「蛤--幹
嘛!他媽的機掰毛」等穢語辱罵羅佑宗,嗣經警當場逮捕,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全部犯罪事實。│
││之自白││
├──┼──────────┼───────────┤
│2│員警蒐證影片光碟、譯│全部犯罪事實。│
││文表││
├──┼──────────┼───────────┤
│3│警員羅佑宗之職務報告│全部犯罪事實。│
├──┼──────────┼───────────┤
│4│照片2紙│全部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衛進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40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又被告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因詐欺案件,經同一法院10
1年度竹簡字第60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入監接續執行後後
,於102年3月25日假釋出監,於102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檢察官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