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小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聶佳騰
訴訟代理人 張鈴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丹聯A區大商場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
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
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5年11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上訴裁判費,該裁定業已於105年12月5日送達上訴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
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