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0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國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國欽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漏載
累犯之事實(詳如下述)應與補充,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二)證人 羅素珍 於警詢之證述。」應予刪除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8741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施國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
員罪。被告施國欽同時出言辱罵新竹縣竹北分局竹北派出
所警員 施福林葉少廷 ,因均係侮辱公務員,屬同一國家
法益,故均僅論以一罪。
2、累犯:被告施國欽前於民國103年1月間,因搶奪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於103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附此敘
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
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
員,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警員之執法尊嚴
,並對警員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值非難,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741號
被告施國欽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國欽於民國105年8月6日0時49分許,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酒後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環北路一段全家便利超商前
,對前來處理其路倒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
所員警施福林、葉少廷以:「靠腰、幹你娘、幹你娘哩機歪
」、「你娘機歪、幹你娘」等三字經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員
警施福林、葉少廷,旋為2名員警合力逮捕。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國欽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羅素珍於警詢之證述。
(三)警員施福林、葉少廷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錄影
音譯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檢察官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居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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