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9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9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冠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4年度偵字第9751號)。
二、爰審酌被告賴冠廷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專科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商之家庭生活狀
況;被告與告訴人 曾明治 素不相識,竟因告訴人同桌友人林
保鷺在其上台唱歌時咳嗽或打噴嚏,即與數名身分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以酒杯及拳頭毆打告訴人曾明治等人(被害人林
保鷺、 楊文廣楊得新 受傷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致告訴
人受有頭皮四處開放性傷口2.5公分、3.5公分、4.5公分
及5公分之頭皮多處血腫及撕裂傷、眼眶周邊組織瘀傷及右
膝撕裂傷等傷害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751號
被告賴冠廷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廷於民國104年8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竹縣○○
市○○○路○○○○號之醺PUB內,因細故與 林保鷺 發生爭執,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桌成年友人2至3人,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林保鷺、林保鷺同桌友人曾明治
、楊文廣及到場勸阻之楊得新(林保鷺、楊文廣及楊得新受
傷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致曾明治受有頭皮多處血腫及撕
裂傷、眼眶周邊組織瘀傷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明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冠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曾明治、證人林保鷺、楊文廣、楊得新、同案被告莊偉
均、 呂明璿王聖涵 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東元綜合
醫院105年6月8日東秘總字第1050000793號函1份(含告訴人
曾明治之急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所涉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至3名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嫌傷
害告訴人林保鷺、楊文廣及楊得新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
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前揭
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林
保鷺、楊文廣及楊得新均已具狀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衡諸前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
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檢察官劉怡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宋品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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