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9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文彰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9472號)。
二、爰審酌被告戴文彰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已婚之家庭
生活狀況;被告前有1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佐
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駕駛之動力交
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
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472號
被告戴文彰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巷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文彰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
3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8
月26日8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成功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1杯
,於同日15時許,在同處飲用用啤酒1罐,明知其反應趨緩
,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同日
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6時57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明新街時,為警攔檢並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戴文彰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二)被告
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檢察官侯少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范兆圻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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