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宇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琴
代 理 人 董文貴
相 對 人 易利迪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武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壹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其中關於訴訟費用
部分,經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0號民事簡易判決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葉欣欣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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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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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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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2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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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旅費│530元│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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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1,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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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2,615元。│
│【計算式為21,750×58/100=12,6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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