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相 對 人  王麗秋呂麗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債務,嗣新竹商銀將債權讓與
臺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後,國鼎公司
復將債權讓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氣公
司),元氣公司後又將債權讓與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大傲若謙公司),然大傲若謙公司再將債權讓與鴻漢
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漢公司),末鴻漢公司將債
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
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信函,惟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
由原件退回,無法送達信函。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將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為
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
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退件信封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可知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存證信函,因相對人查無
此人而無法送達,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審核無訛,
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
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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