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018號
原告 余佩玲
被告萬宗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089、1206及123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板信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嗣該不詳成年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0年5月7日,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適原告瀏覽上開訊息,加入該網站Line後,客服人員即向原告佯稱可投資以太幣獲利,但須先入資,網站會幫忙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0年5月10日13時57分許及同年5月12日13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分別匯入9萬元、5萬元及10萬元,共計24萬元至上揭板信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達到渠等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身分曝光之目的,原告因此受有財物損失24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板信帳戶係遭脅迫被人取走的,且被告並未拿到原告所匯入之款項。願意跟原告道歉,也願意將拿走帳戶人士之姓名告訴法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堪認本件原告主張可採,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至被告雖抗辯其所有之板信帳戶係遭脅迫被人取走云云,然查,被告前於111年2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03號訊問程序中坦承:我有一個板信銀行帳戶,當時是做為跟朋友開店的帳戶,因為之前比較窮困,我在臉書看到有人刊登租借帳戶的廣告,2萬元,所以我就把存摺、提款卡、密碼都於110年5月間某日當面於捷運西門站交付對方使用,後來我覺得不對勁就趕快去辦遺失停用等語,有上開訊問筆錄附卷可考,因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答辯與上開案件偵查中之陳述全然不符,難認可採。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此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指示給付關係」之不當得利類型,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固又主張其因為投資虛擬貨幣,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0年5月10日13時57分許及同年5月12日13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分別匯入9萬元、5萬元及10萬元,共計24萬元至被告所有板信帳戶,又即便系爭板信帳戶名義人為被告,而原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4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此與系爭帳戶名義人即被告間,本無給付目的存在,亦即兩造間僅屬指示給付關係,實際給付關係,仍係存在於原告與詐欺集團間,被告之系爭帳戶為指示給付對象,兩造間事實上本無給付關係存在、亦無給付目的存在,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取得並實際受有24萬元之利益,徵以,原告於110年5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遭詐騙時,系爭帳戶已脫離被告掌握並由詐騙集團支配,自難認被告受有(取得)利益或其所受之利益仍存在而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返還其所受或所得利益24萬元,依法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