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補字第173號
原告 徐清年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連慧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體表明訴之聲明,並依聲明請求之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為給付之訴),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一併請求修復漏水及賠償因上開漏水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同屬損害賠償範圍,難謂修復房屋漏水為主請求,而財產上損害賠償為附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再按,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㈠查原告未於書狀載明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如係請求給付之訴,應具體表明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元,及自○年○月○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坐落○○○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或其他適法之聲明)。
㈡又因原告未特定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若原告如起訴狀事實欄所提及,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之外,另請求被告請治漏專業人士來施工防止漏水,而就請求「被告請治漏專業人士來施工防止漏水」部分,係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路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A)所有權受侵害為請求權依據,則原告應陳報系爭房屋A因修繕漏水可得利益,或被告吳連慧所有坐落宜蘭縣○○鄉○○○路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B)修繕漏水所預估之修繕費用,供本院核定該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後,補繳本件裁判費。
㈢若原告未能補正前2項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就「被告請治漏專業人士來施工防止漏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另原告請求10萬元損害部分係主張因系爭房屋B漏水致其所有之系爭房屋A內2間浴室受損,為一併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參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被告請治漏專業人士來施工防止漏水」及「10萬元損害賠償」,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應補繳17,32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正系爭房屋A因修繕漏水可得利益,或系爭房屋B修繕漏水所預估之修繕費用資料到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開任一項資料,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