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137號
原 告 黃惠瑜
被 告 陳家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間以其受 蔡明崙
之委託出售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建號為403
0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不動產,
應允如原告媒介訂約出售,即予以新台幣(以下同)40萬元
報酬。嗣經原告覓得買方 田維莉 ,於100.01.05簽訂買賣契
約並經移轉登記完畢,乃被告迄今只給付居間報酬234、000
元,餘款166、000元拒不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6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弁:
固承認經給付原告234、000元,惟弁稱佣金報酬之款項係在
買方之履約保證金帳戶內,被告係賣方,無從取得該款,故
無從給付予原告。且本件仲介係存在於全省房屋與聚兆房屋
間,故原告亦不得向其請求。
三、本院心證:
(一)、被告自承內容為「之切結同意書人陳家雋先生受託(賣方)
蔡明崙先生所有之房地座落於新北市○○區○○段321地
號、持分壹零零零零零之壹叄伍陸、建物建號4030、建物
門牌號即新北市○○區○○○路○○號2樓所有權全部(含公
設建號:4046、4047號及車位編號:127、128)蔡明崙先
生所委託陳家雋先生銷售金額新台幣貳仟叄佰柒拾萬元整
出售予田維莉小姐,立切結同意書人同意支付聚兆房屋黃
惠瑜小姐介紹服務費新台幣肆拾萬元整,並同意於(賣方)
蔡明崙先生收取尾款同時以現金壹次支付介紹費予黃惠瑜
小姐,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同意書為據。此致黃惠瑜小
姐立切結同意書人:陳家雋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地
址:新北市○○○路○○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之切結
同意書上『陳家雋』簽名係其所為,依該切結同意書之內
容所載,被告確因原告之介紹將其所受託之本件房屋出售
予田維莉小姐而同意於『賣方』『收取尾款』時同意『同
時』『一次』給付『現金』之服務費40萬元予原告,而因
於原告之居間,本件房屋係於100.01.05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並於100.01.21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田維莉所有,
此另有由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否認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0.05.23以新北莊地資字
第1000008681號函檢送予本院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暨建
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買賣雙方『100.01.05』簽立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即於第二條之(三)就尾款約定:..
於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買方至銀行辦理畢貸款並代償賣
方原向聯邦銀行之抵押設定額新台幣貳仟貳佰貳拾萬元整
後之餘額再支付賣方。尾款最遲應於民國一00元元月三十
一日前付清。」,而買方就本件不動產經已於100.01.21
辦畢抵押貸款,此有上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而今已逾
買賣契約書上所載尾款最遲之付款期日─『100.01.31』
,衡情本件不動產之賣方應已收取尾款,再被告對此亦未
為抗弁,依上揭『切結同意書』之所載,被告即應於『賣
方』『收取尾款』時之『同時』『一次』給付『現金』40
萬元之介紹服務費予原告,至於被告如何籌措其該給付予
原告之介紹服務費,自非原告所得置論;故被告以其佣金
係存在『買方』之履約保證金帳戶內,被告係『賣方』,
無法自該帳戶取得款項給付予原告以為抗弁,自非有理!
蓋,被告如何取得其自己之佣金與其如何給付與原告所約
定應給付予原告之佣金乃兩碼事,自不能以其無法取得佣
金或未能取得佣金作為拒絕其該給付予原告之居間報酬之
藉口;更何況,有關履約保證金之事經於該買賣契約書之
17條約定有明文,被告並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上之立契約
書人之賣方欄位上簽名,對此自知之自明,乃其於『100.
01.05』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立之『後』之『100.01.
19』仍願於前揭「切結同意書」上簽名應允給付原告介紹
服務,自亦不能再以其未能自履約保證金帳戶取得佣金為
由拒付原告本件服務費!另其亦不否認已給付原告234、0
00元之介紹服務費,益證其該給付原告之居間服務費並非
如其所弁『一定』『必需』籌措自買方之履約保證金,足
可認其所弁均只是拒絕付款之藉口而已,均非有理!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完畢之16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04.0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美嘉
法官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