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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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重上更(二)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己○○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續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乙○○、己○○與林 世宗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 黃永和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下午七時許,在南投縣○○鎮○○路「世紀無骨鵝肉店」飲酒,適有 許晉祥 、庚○○、丁○○等人亦在鄰桌飲酒,因許晉祥與 林世宗 同桌之人稍有認識,雙方遂併桌同飲,席間許晉祥因敬酒與林世宗、己○○發生口角,引起二人之不滿,嗣許晉祥邀另方林世宗等人一起前○○○鎮○○街○○○巷○號「故鄉KTV」唱歌,經林世宗等人應允,遂分別駕車前往,許晉祥、庚○○、丁○○等人先到達故鄉KTV。林世宗、己○○、乙○○、黃永和四人隨後由黃永和駕車一同前往,彼四人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林世宗先備妥木製棒球棍一支,四人於抵達KTV後,在KTV大門口之櫃台前等候,林世宗則將棒球棍藏在身後,嗣見庚○○從裡面出來走向大門口時,黃永和拍林世宗一下示意,林世宗乃以該棒球棍(業經丟棄未扣案),自背後朝庚○○後頭頸部揮打,庚○○隨即倒地不起,林世宗仍繼續對庚○○以棒球棍及以腳踢打多下,棒球棍且應聲折斷,林世宗、黃永和、乙○○、己○○等人雖無使庚○○受重傷之故意,然對於持木製棒球棍及以腳踢打庚○○,致庚○○因此而發生重傷害之加重結果,彼四人依客觀情形均有預見之可能,當林世宗持棒球棍朝庚○○後頭頸部打到庚○○倒地後,又繼續以棒球棍及以腳繼續踢打庚○○之際,乙○○、己○○二人均在旁觀看庚○○被踢打,嗣丁○○從包廂中走出,見狀欲趨前制止時,乙○○、己○○二人即予以追逐,黃永和則於庚○○已倒地動彈不得之際,拾起該折斷之棒球棍再朝庚○○打一下,林世宗、黃永和、乙○○、己○○四人隨後即一同離去。庚○○因被踢打致受有頭部外傷併粉碎性顱骨骨折及腦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接受顱骨切除術,移除血塊,雖已出院,兩下肢迄仍癱瘓,無法行走,而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庚○○之配偶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己○○均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被告乙○○辯稱:本來是要去那邊唱歌,沒有要傷害被害人,不清楚林世宗為何會毆打庚○○,案發當時其並未在旁助威及阻止丁○○救庚○○,其於林世宗毆打庚○○當時尚曾推阻林世宗繼續打庚○○云云;被告己○○辯稱:其等並未事先講好要尋仇,毆打被害人是林世宗自己的行為,伊未在旁助威及阻止丁○○救庚○○,伊是要跟丁○○解釋庚○○是被林世宗所踢打,才追丁○○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鎮○○街○○○巷○號「故鄉KTV」扣得監視器之錄影帶計十九捲,其中一捲係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晚間所錄,經本院前審勘驗結果:案發之前許晉祥先到故鄉KTV,在外面等候,丁○○到櫃台之後又走出去,許晉祥先進入KTV,丁○○留在外面等庚○○,庚○○稍後抵達,靠在KTV的牆壁,之後與服務生談話,嗣庚○○進入KTV店內,林世宗和乙○○從外面一起進來,林世宗手持球棒,與KTV的服務生交談,乙○○往裡面看,黃永和、己○○在外面等,隨後林世宗、乙○○、黃永和、己○○四人都在KTV門口等並與服務生交談,一直詢問許晉祥等人在哪個房間,林世宗一直手持棍棒,並藏在背後,見庚○○從裡面走出來,黃永和拍一下林世宗示意人已走出來了,林世宗用球棒從背後打庚○○頸部,被害人倒地之後林世宗還是繼續打,打第三下時,乙○○有推林世宗一下,又和己○○一起追某人,追進KTV店裡面,林世宗還是繼續打、踹被害人,此時被害人已無反抗能力,黃永和在旁幫忙打,之後黃永和撿起球棒並交給己○○,己○○亦撿起斷掉的球棒,己○○拿著斷掉的球棒與黃永和等人一起走出KTV,之後林世宗與許晉祥在爭吵、並推打許晉祥,乙○○將林世宗拉走,一起離開等情歷歷在目,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卷第七三頁),核與證人許晉祥在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與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號黃永和重傷害一案調查中就該錄影帶勘驗所得結果所見情形相同,於該勘驗筆錄中並載以「丁○○有出來,己○○、乙○○就追丁○○進入包廂」等情,有勘驗筆錄影本在卷足稽(本院第一次更審卷第四六頁、第四七頁),是前揭所述「乙○○有推林世宗一下,又和己○○一起追某人,追進KTV店裡面」所稱之「某人」,應係證人丁○○其人無誤。而被害人確係被毆打成傷,迄今仍不能行動,亦據被害人之妻甲○○於本院更審前 陳明 在卷(本院上訴卷第六七頁),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上訴卷第七十頁),被害人所受傷害確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應屬重傷無疑。按被告等四人既係同時前往KTV,林世宗至KTV櫃台之前,即已手持棒球棍一支,被告二人亦與林世宗在KTV櫃台之前與服務生交談,及詢問許晉祥等人所在包廂,林世宗所持該木製棒球棍,顯係在被告等四人尚未進入KTV之前所預備,被告二人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等人抵達KTV後,即在外等候,並未入內唱歌,庚○○確係在甫走出KTV,毫無防備之際,被林世宗自後毆打,足見被告二人與林世宗、黃永和一起至KTV是欲尋仇而非唱歌,顯見被告等人於前往上開KTV之初,即基於共同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推由林世宗下手,至為明顯。且共犯林世宗持棒球棒猛力毆擊庚○○之後頭頸部、頭部等處,足以使庚○○受重大之傷害,於客觀情形顯為被告等所能預見,亦無可置疑。
(二)同案被告林世宗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分別供稱:「因他(指庚○○)一過來即找我,出手打我,我也不清楚他為何打我,我即與他打架,就撿起木棍與他打」(第五八四一號偵查卷第七一頁),「我們到KTV之門口時,庚○○就衝過來打我,我還手,就隨地抓起一支棍子之類的東西揮打」(原審卷第七六頁),「機車場前面有花圃,我拿一個棍子,拿了就進去了,去那邊看到他們跑出來,我才臨時起意要打他們,‧‧‧是我自己臨時起意」(本院上訴卷第九○頁)云云;同案被告黃永和於原審及本院分別供稱:「車停好後,我有看到庚○○被林世宗用棍子打倒在地,當時只有林世宗在場,我有前往阻止」(原審卷第四八頁),「庚○○走出來,我問服務員說有沒有許晉祥的包廂,服務員說沒有,我就向林世宗說那我們就走好了」(本院上訴卷第九一頁)云云,均與錄影帶所呈現之事實不符,尚難採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證據。證人丁○○雖於偵查及原審分別證述:「由庚○○出去帶路,忽然看見林世宗持一類似木棍類之物品,正在毆打倒於地上之庚○○,我就急忙告知許晉祥並一起衝出,欲勸阻,就發生打群架,現場很混亂」(第五八四一號偵查卷第二三頁背面),「... 啟模 前去迎接他們,過了一會兒我看到世宗手持棒狀木製棍子在打地下(往地上打之意),我因好奇前去察看,看到世宗打啟模, 益模 、 富華 在旁邊高喊『給他死』『給他下去』,我沒有看到他們打啟模。」「我看見庚○○被打時,我喊出來之後,乙○○、己○○才追出來打我」(見原審卷第五五頁)云云,亦與錄影帶所呈現之事實不符。另參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間原無深仇大恨,僅因席間許晉祥為敬酒之細故與林世宗、己○○二人發生爭執,於席終時,許晉祥亦經邀請被告己○○、林世宗、乙○○、黃永和一夥轉往上開「故鄉KTV」唱歌,林世宗、黃永和與被告己○○、乙○○等四人或因敬酒細故發生爭執一事火氣尚未全消,乃共同基於普通傷害故意之犯意,欲對被害人庚○○等人施以教訓,固屬可能,惟衡情殊無僅因上開細故而有欲置被害人庚○○於死亡或重傷之必要或理由,且於林世宗踢打被害人時,被告等二人與黃永和均未同時上前一起圍毆被害人, 益徵 被告等人對於被害人未存有重傷害之犯意。至共犯林世宗毆打被害人第三下時,被告乙○○雖曾推林世宗一下,惟被害人當時已被毆打三下,且被告乙○○僅推林世宗一下,並未再阻止林世宗繼續毆打被害人,反而見丁○○出現即前去追逐丁○○,亦難因其有推林世宗一下即認定被告乙○○與林世宗等人未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被告乙○○等二人所辯無共同傷害之犯意,均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等二人與共犯林世宗、黃永和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推由林世宗出手毆打被害人,對於被害人因此受到重傷害之加重結果,原有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因疏未注意,以致發生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己○○二人與共犯林世宗、黃永和二人,因尋仇而共同攜帶棒球棍毆傷被害人,並致被害人重傷害,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二人與林世宗、黃永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為被告等係基於重傷之故意,而毆打被害人成重傷,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責,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係犯殺人未遂罪,且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亦嫌太輕,被告等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僅為細故而尋仇,下手毆打被害人亦係林世宗與黃永和,被告等實際並未下手毆打,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非輕,被告等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同案被告林世宗持以毆打被害人之木製棒球棍一支,非屬違禁物品,復未經扣案,亦無法證明係屬被告與共犯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林清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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