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 律師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丁○○(另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八號審理,現上訴最高法院,下稱前案)之大哥,丁○○任職於甲○○所負責位於臺中市○區○○路○○○巷二十七之一號二樓之佳欣會計事務所,自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止,陸續侵佔客戶款項達百萬元以上(新台幣),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離職,經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發現丁○○業務侵佔犯行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二十時許撥打電話予丁○○家人,告知丁○○業務侵佔之事,丁○○二哥 黃忠揚 接獲電話後,隨即與丙○○聯絡。丁○○得知甲○○已查悉其前開侵占犯行後,為湮滅其罪證,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凌晨四時許,夥同丙○○,潛入甲○○位於台中市○區○○路○○○巷二十七之一號二樓之佳欣會計事務所內,明知燒燬帳目資料儲存室內之帳目資料,恐延燒該二樓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竟與丙○○共同基於燒燬該事務所所在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放火燒燬當時未有人所在之會計事務所,幸經人及時發覺,由消防隊將火撲滅,而僅燒燬事務所內會計帳冊、憑證及事務所內電線、電器用品、冷氣機、部分磁磚、地板、百葉窗、壁櫥架、屏風、部分門窗等物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丁○○侵占、公共危險等案發現丙○○涉嫌而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丙○○對於其為丁○○大哥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其弟黃忠揚接到甲○○打電話至家中告知丁○○侵佔公款,嗣後經由黃忠揚轉告,而知悉丁○○侵佔業務款項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並無夥同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凌晨四時許至佳欣會計事務所放火,當時伊正在家裡睡覺;伊僅陪同丁○○至法院開庭,即被指認為放火者,誠屬無辜云云。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⑴證人 王德堂 案發當時目睹被告有參與放火犯行,惟當時證人所在位置距離遙遠及所指目睹之地點光源不足,指證有誤;⑵證人 陳溪 因係告訴人之姊夫,證詞有偏頗、不實;⑶告訴人就放火部分,於事隔相當時間始陸續提出證人,顯有勾串證人之嫌云云。
二、經查:㈠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告訴人所有之會計事務所所在地址發生火災,業據告訴人到庭指訴歷歷,而該火災經鑑識結果,現場僅台中市○區○○里○○路○○○巷二十七之一號二樓有燒損跡象,認係起火戶,現場勘驗起火處為起火戶西南側帳目資料儲藏室低處木質製挑高地板處,該起火處作為甲○○所負責之事務所帳目資料之收藏儲存室,清理復舊後發現未有炊事器具、祭祀神明祖先牌位之神器,故炊事、祭祀用火不慎之可能性可排除,該處亦未發現有可自燃之發火物,其自燃之可能性排除,舊起火點附近未有任何電源線路經過及使用電器用品,故電源線表面塑膠製絕緣體劣化造成短路或電器過熱負載引起短路之可能性應可排除,再查舊起火處低處木質挑高地板,遺留面狀之燒損跡象,並有兩處不連貫之燒損燒失痕跡,與煙蒂、蚊香等微小火源、遺留火種蓄熱引起火警之可能性應可排除,又舊起火處低處木質挑高地板遺留有兩處不連貫之燒損燒失痕跡,及不規則之面狀燒損跡象,不排除人為因素以明火引燃之可能性最大,有台中市消防局九十年二月一日九十消調字第0七三七號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紙附卷可憑。㈡而本件火災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凌晨,當天起火戶之鄰居王德堂半夜有聽到狗吠聲,因為該處常常發生車子被偷之情事,證人王德堂於是起來看車子,凌晨四時左右起床,證人步出大門到外面,看到隔壁即起火戶之樓下大門一男一女步出,伊確定該女子即為丁○○,而男子為被告丙○○,因轉角處有路燈故伊看得很清楚,該一男一女走向南門路方向,大約五點即聽見送報婦人喊「火燒屋」,然後即跑去報警,業據證人王德堂於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前案原審卷第二十五、第二十六頁、第九十九頁,前案本院卷第四十二至第四十四頁、原審卷第七三頁、第八十頁),則參酌證人王德堂是步出其住所,看到從火場出來之被告及丁○○,並非人在家中往外探頭察看,且在距離約十點六公尺處看見被告立於被害人會計事務所一樓門口階梯處,距離約十七公尺處看見丁○○站立於接近南門路之人孔蓋處,而距離證人王德堂住處左右各二十一點八公尺、十七公尺處均有一盞路燈,且該距離二十一點八公尺遠之路燈即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門口,距離丁○○站立位置甚近,業經原審履勘現場時經證人王德堂證述明確,並繪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飭警拍攝照片四十三幀附卷可明(見原審卷第二一八頁至第二四九頁)。證人王德堂於履勘現場時,指認案發當時距離伊約十七公尺處遠之女子即經常將機車停放於其住處圍牆邊之女子亦即丁○○,並指明該人確實在被害人會計事務所內上班,其右眼處有明顯一顆痣特徵之女子。證人王德堂因丁○○於該會計事務所上班出入而得以記憶其臉部特徵,並於案發時距離十七公尺之處,尚得辨別案發時走出火場之該名女子即丁○○,則其指認距離伊僅十點六公尺遠的被告即為與丁○○一同走出門口樓梯之男子,並於被告陪同丁○○出庭應訊時認出,在視覺上即無有誤差之可能,且證人王德堂與被告素無怨隙,倘非親眼所見,何以故意誣陷?足徵證人王德堂上開證述,應無虛捏而甘冒偽證之可能,況且,證人王德堂僅指認案發當時看見何人從火災現場走出,自始至終均未證述曾親眼目睹被告或丁○○放火,其僅陳述見聞事實之經過,自堪採信。證人王德堂雖於本件警、偵訊及審理中,對案發當日所見被告及丙○○身著衣物或有前後所陳不甚相符之情,然王德堂既係於案發當日凌晨約四點左右見被告等人從案發現場迅速離開,於該狀況下,一時未能清晰記憶被告等人身著何種衣物,以致於偵、審程序中對被告及丁○○當日之穿著、打扮有不同之描述,亦難認其上開關於指證被告等人有自案發現場離開部份之證詞即有不實,是被告辯護人以王德堂對被告之穿著指證不一而質疑其證詞之真實,即非可採。㈢另參以證人 陳溪因 亦於前案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天是凌晨四點多我剛起來上廁所,看到一男一女步出事務所樓下大門」、「該一男一女,男的為丙○○,女的為丁○○(均當庭指認),兩人同時出來,女的走在前面」「(他們從大門出來然後往哪一個方面走?)從五十九巷向右轉出去的大馬路口走」,「我住在台中市○○路○○○巷二十七之一號佳欣會計事務所的樓下」、「當時四點多我有起來上廁所,我有聽到腳步聲音從公寓的上面要下來,有二個人的腳步聲音,我就打開旁邊的窗戶(向著角間的路)」、「(提示相片是何窗戶?)是靠
公寓樓梯的窗戶,打開窗戶後我有看到女的走前面,男的走後面出去,出去後轉到南門路後就不見了」、「(有無發生何事?)我看到一男一女出去,隔了一小時後,大約四、五點就有聽到起火在燒東西的聲音,當時附近賣早點的人打電話告訴我說我家的二樓起火了。我在做廣告牌,廣告上有電話,我有打電話給一一
九::」、「(一男一女是誰?)女的本在事務所上班,男的我不認識」、「女的在那裡上班我有看過,我當時以為他們在加班」、「我剛要上廁所就聽到腳步聲音,我才打開窗戶看到一男一女從樓梯走下來,看了之後我才去小便,小便後才去睡覺」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二七五至第二七七頁,前案本院卷第一○七至第一○八頁、第一一○至第一一一頁),於原審勘驗現場時,亦結證稱伊房間原本以木板隔間,案發當時伊自臥房走出要上廁所,走出房門聽到樓梯有腳步聲,伊走到門口的窗戶向外看,看到有一女子自樓梯轉出來,再看到一男子接著走出來,也在相同位置,看到兩人相隔沒多久之後,女的先走出來男的就跟出來,兩人一前一後相距不遠向巷口走出去等語,互核與證人王德堂上開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據證人陳溪因所述,伊係在位於靠樓梯口之窗戶看到自火場走出之女子及男子,經實地丈量最多距離為二點六公尺,依此距離,自無誤認之可能。且證人陳溪因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偵查庭中即指稱確實看見丁○○自該處走出,還有一名約一百六十多公分高之男子等情(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一二號卷第七八頁),同樣亦僅陳述丁○○與不相識之另名男子走出火災現場之事實,並未證述其親見丁○○或被告有放火之實,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前案法官審理時,證人王德堂業已指認被告即為丁○○走出火災現場之人後,方才知悉事實嚴重性,而出面指認並請求隔離保護,始願接受訊問。是參照證人陳溪因出面指認之心路歷程,亦難認證人陳溪因有因身為被害人姊夫而故為不利於被告之說詞。而證人陳溪因於前案本院審理時出庭證稱係因附近賣早點之人以電話告知其住家樓上發生火災乙節,經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及社交常情,鄰里間能記憶他人之住家電話,且相互間復有買賣交易之經驗下,證人上開證詞即難認有違經驗法則,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陳溪因有故意誣陷被告放火之不良動機存在,是以被告辯護人辯稱證人證詞不足採信云云,難認有理。㈣再參諸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經訊以:如何進出事務所時,係答稱:「鑰匙放在一樓我大姐之辦公室,員工可以自由拿取,火災前幾天丁○○將該進出辦公室之鑰匙帶回家,員工第二天上班沒有鑰匙,丁○○來上班時才發現鑰匙在他身上」等語(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六號卷第二三二頁以下筆錄);丁○○於同日偵訊時亦自承:「有,我確定有將鑰匙帶回家過」等語,且依本件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照片說明,案發當日台中市○○路○○○巷二十七之一號一樓鐵製側門於搶救人員到場搶救時已打開未有破壞痕跡;二樓起火戶鐵製大門由屋主甲○○小姐之妹持鑰匙開啟亦無破壞之痕跡等語,有上開照片附卷足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一二號卷第三五頁),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黃忠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接到電話後將丁○○侵佔公款之情轉告予 伊知悉 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則依上開各節觀察,丁○○既有於案發當日火災發生前數日即將公司鑰匙帶回家之情,被告於案發前一晚輾轉自黃忠揚處得知告訴人甲○○已懷疑其妹丁○○侵佔公款等情,而火災發生前又經人發現被告與丁○○有從案發處所離去且該處門鎖嗣後經檢查完好未遭破壞,則告訴人指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案發當天被告丙○○確有與丁○○於火災經發現前之凌晨四時許,共同以持事先複製打造鑰匙之方式打開門鎖私下潛入台中市○○路○○○巷二十七之一號二樓佳欣會計事務所放火之行為,即非無據。至於證人 陳相如 曾於原審時到庭具結證稱: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晚上有和被告到正義派出所陪丁○○應訊,甲○○有問被告和丁○○是何關係,被告說,是大哥。林說,那就不是你。她從錄影帶有看到一男一女云云。(見原審卷第十四頁),惟被害人甲○○與警員 林春發 均陳稱不記得證人陳相如有無去(見原審卷第五二頁、第五五頁),被害人並陳稱:伊並未對被告口出上開言論。甲○○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十二日向警方提出告訴時,均僅針對證人丁○○涉犯業務侵佔方面提出告訴,於同年月十九日始偕同證人王德堂到警局製作放火部分筆錄,而錄影帶拍攝亦與證人丁○○涉犯業務侵佔之待證事實無關,既此,甲○○如何有可能口出「錄影帶錄到的不是你」云云?況且,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證人丁○○亦在場,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林小姐有無提到錄影帶之事?)有提過。但我沒有印象是什麼時候之事。是她打電話來家裡,說錄影帶的事,說有錄到。錄到之內容我不清楚。」、「(剛才說電話中有提到,一月十一日哥哥去時,有無提到錄影帶?)忘記了、等情,並未記憶製作筆錄當時被害人甲○○曾否對被告口出上開言語,自難以證人陳相如證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㈤再者,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與丙○○很少聯絡及往來云云,被告丙○○亦辯稱伊與丁○○很少聯絡,一年僅見面三、四次云云,惟證人黃忠揚於前案審理時,業已證稱案發前一日接獲被害人來電時,曾向被害人告稱如要找丁○○要問大哥即被告較清楚等語,而被告確實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陪同丁○○在警局作筆錄並於丁○○往後歷次出庭應訊,多由被告陪同,顯見兩人相處並非疏遠。是以丁○○上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應無可採。㈥再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有打電話至被告家中,告知丁○○侵占公款之事,該男子口氣平淡地說「哪有?」,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核與證人黃忠揚即被告之兄到庭結證伊確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接到該電話等情相符,該電話打去之時間距離本案火災發生之時間相近,證人丁○○復確實侵占告訴人為數百餘萬元之稅款,為證人丁○○所自承,且火災燒燬僅該棟建築物二樓西南側之帳目資料儲存室,經鑑識結果,綜合火流殘存跡象研判不排除人為因素於二樓西南側之儲存室低處木質挑高地板處,以明火引燃之可能性最大,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紙及相片三十六幀附卷可憑,而證人丁○○於八十九年間曾將火災發生地之事務所之鑰匙拿走帶回住處,亦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堪信丁○○與被告係因告訴人開始對丁○○表示追究侵占犯行之後,一同於隔日凌晨相偕至告訴人之事務所內縱火,意欲將儲存室內之帳目燒燬,而該儲存室帳目資料均係紙製品,儲存室又有木質挑高地板、經研判為起火處,該儲藏室外亦均係辦公處所,放置有眾多辦公物品,僅以隔間牆及木門相隔,亦有現場相片附卷可憑,被告及丁○○智力正常,足堪認定渠等所為有容認該建築物燒燬亦不違反渠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事證明確。㈦又被告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被告就⑴火災當天未與丁○○進入會計事務所內;⑵未放火燒會計事務所內帳冊資料等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至丁○○經測試未獲有效圖形反應,無法研判有無說謊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二三七二九0號測謊報告書可佐。惟查,測謊鑑定係依據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於問題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測謊鑑定之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故目前尚無法達到百分之百之準確性,該鑑驗結果僅可供審判上之參考,而非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本院依上開事證認被告確實有與丁○○共犯放火罪行,業如前述,尚難僅憑被告通過測謊試驗,即謂其未參與本件犯行,附此敘明。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辯護人猶聲請傳喚前案之秘密證人甲、乙,核無必要,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並依未遂犯減輕其刑,且該部分犯行與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並審酌被告身為丁○○之兄,知悉丁○○涉犯侵佔犯行,不僅未勸導丁○○面對司法制裁、履行賠償責任,猶夥同丁○○以放火燒毀會計憑證方式以圖掩飾罪行,並於犯後飾詞否認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三年八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