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附民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附民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五О號
上訴人乙○○即原告被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當事人間因詐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之事實及理由,據其起訴狀記載被告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連續四十一次向原告大量購買進口玉石及彈簧床等貨品,惡意向原告詐騙,致原告共損失貨款二百五十萬元,又原告因被告施騙,心急憂傷致身體健康受損甚鉅,全家妻小生活陷入困境,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之損害八十萬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詐欺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就詐欺部分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新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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