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九號
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0八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號確定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三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0八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七號),聲請停止執行刑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一案,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0八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八九號確定判決為由,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併請求裁定停止刑之執行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同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定。故僅於再審聲請為有理由,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始有由法院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可能。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0八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七四號,以其聲請無再審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在案。然依上開規定,法院既僅於認為有再審理由,而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始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而該案本院既已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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