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戊○原名顧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李振祥 右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①自訴人戊○(原名 顧漢武 )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五月迄八十二年一月間擔
凡爾賽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自訴人於任職主委期間,每月均會公告管委會當月收支明細,並隨時提供帳冊收據接受住戶查詢,並於八十二年(自訴狀誤載為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辦理交接時,由財務委員當場逐一口述所有收支情形,於被告及在場住戶二十餘人見證及無異議下,始將裝有餘款支票及全數
帳冊之牛皮紙袋,移交予被告受領。詎被告竟故意隱匿自訴人於任職期間公告周知之全部收支明細表及帳冊,趁自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前往美國後,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調查局中機組)該管公務員偽稱:「自訴人沒有交代六十四萬元去處,我有以存證信函通知他說明,但他置之不理」云云,即被告以凡爾賽大樓管委會主委身份,向調查局調查員誣指自訴人侵占凡爾賽大樓公款,致自訴人遭台中地檢署依業務侵占罪提起訴並發佈通緝,被告之客觀行為,已有以虛構事實,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又被告在其誣告自訴人涉犯業務侵占一案(九十年訴緝字第三一二號,本院原案號為八十三年訴字第一八二號、起訴案號為台中地檢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四號)審理期間,經該案法官連續四次傳訊未到庭與自訴人及證人對質,並謊稱該案與伊無關等詞,亦足徵被告主觀上存有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意圖甚明。其後,自訴人於八十九年間經友人告知而得悉上情,即於九十年自動返台(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回台灣)接受調查審理後,上開九十年訴緝字第三一二號業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判決自訴人無罪,並已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②另被告於八十七年其擔任凡爾賽大樓主任委員期間,竟於住戶大會上痛陳誣指
自訴人侵占公款犯行,並張貼法院文書及不實公告,意圖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即被告以文字散佈傳述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被害人(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及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八九號裁判可參)。
三、本件自訴人戊○認被告丙○○涉有右開誣告、加重誹謗犯行,係以自訴人經檢察官起訴之侵占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一二號判決無罪確定,自訴人任職期間有公告支出明細,社區款項由財務委員保管,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曾寄函表示要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並提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判決書影本一份、凡爾賽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影本、丙○○函影本、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自訴狀誤為二八一號)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審理筆錄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誣告、加重誹謗罪行,辯稱:伊從未主動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自訴人犯侵占罪,是 謝易志 檢舉自訴人涉犯詐欺罪,調查局人員到該棟大樓詢問時,因其係第二任管委會主委,自訴人提出之帳目互有杆格,未交接清楚,對帳目有所懷疑,自訴人又未出面就費用之支出詳加說明,始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被動的就伊所知告知調查人員,嗣後亦以證人之身分到檢察署及法院應訊,並未捏造事實,自始無誣告自訴人之故意;另於八十七年開住戶大會之前,因自訴人被訴侵佔未出庭被通緝,伊曾收到傳伊作證之傳票,伊為繼任之主委,住戶質問伊這筆錢的下落,伊發現帳目疑有不實,據實說明上一任的主委並沒有交給伊,報告住戶周知,而採取適當之措施,伊並未於傳票上加載任何文字,公佈以示責任歸屬,並無誹謗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①誣告部分:
按誣告行為應以行為人主動積極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限,如係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於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嫌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之意思,即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九二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七四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可參。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再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衹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七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並未主動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告發或檢舉,係於同棟大樓住戶謝易志向調查局中機組檢舉自訴人有詐欺情事,調查員認有調查必要,前往渠所住之大樓向被告(當時為繼任之主委)詢問時,因被告認自訴人任主委時所提之帳目款項互有杆格,有公費私用之嫌,自訴人又不願出面說明,被告不願貿然接受移交,始被動就伊所知向調查員答覆,有證人即調查員甲○○於原審之證述在卷可參,證人即調查員乙○○於本院證述:當時我們承辦顧漢武先生涉嫌詐欺案,因為丙○○是當時現任的主委,我們才去了解,除了本案主體外,我們製作筆錄的慣例問他是否有補充意見這種制式問法,是問他除了本案外,是否還有關於顧漢武可能有其他案子的聽聞,依卷內資料八十二年九月間並沒有向丙○○約談製作筆錄,筆錄上並沒有丙○○有說到顧漢武沒有交待六十四萬元的去處,他曾經透過存證信函要求顧漢武說明,他均置之不理,當時丙○○並沒有說要告他侵占,只是陳述他接主委的時候發現有一百三十萬元的流向不明,沒有交接,他就此對我們做個陳述,依照我們筆錄記載判斷他沒有提出證據等語,次查自訴人雖稱其有公佈帳目明細,然縱有公布並非表示其真正無訛,此從卷附凡爾賽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支明細及凡爾賽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支總明細編表所戴收支情形有不符(見原審卷一第九十九至一○八頁及本院卷內被告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檢送之資料)及其上載有招待律師餐費七千一百二十八元、招待記者餐費一萬四千五百元、招待有關單位餐費一萬四千三百元、電腦維修費二萬四千元等費用支出可稽,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就明細表與收支總明細編表不符之因亦未能說明,故被告乃拒絕交接,自訴人雖稱已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將帳目清楚完成移交予被告,然如被告無異議接受移交,自訴人又何須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委託律師寄律師函給被告,促被告儘速至管委會或自訴人之住處辦理交接,被告始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函覆,嗣自訴人之律師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再度發函,限被告於五日內前往律師事務所領取剩餘帳款三十五萬六千零三十五元,況一般交接應有交接清冊,其上移交人、接交人及監交人之簽名,然自訴人始終未能提出交接清冊供參酌,另證人謝易志於原審證稱:因為資料不清楚,被告沒有收受交接等語,證人 羅火土 於原審證述:不了解交接情形等語,證人 符錦修 於原審證述:不清楚有無交接等語,證人 劉雪霞 於原審證稱:不知道帳冊有無移交等語,證人 劉錦源 於原審證述:有聽有交接事宜,因當天沒有參加,不清楚帳冊有無移交等語,至證人 張文忠 於原審雖證述:有聽說在活動中心交接但沒有到場看等語,證人 楊聲芝 於原審雖證述:我沒有參加該帳冊的交接事宜,我只是參加選舉管委會的選舉,我只知道好像交接的完整等語,證人張文忠、楊聲芝等既未親自與聞,且其所述與上開未交接之客觀事實不合,自難依其等所述即認當天有交接完成,另證人丁○○於原審雖證述:當天有將帳冊、收支明細及管委會之資料移交,被告並沒有意見等語,然於本院證稱;當天有安排交接,我準備很多資料要去辦交接,結果孫先生罵我們都亂搞,他說他不要接,還有他女兒在場氣焰很高,後來我們東西擺著就走了,有造移交清冊,會議不是我主持的,移交人,監交人有無在清冊上面蓋章,我不清楚,有無辦理交接,我不記得了等語,先後所述不一,亦與上開未交接之客觀事實不符,同難依其所述即認當天有交接完成,再查被告雖曾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寄存證信函與自訴人,然其書寄該函之用意,係催促自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底前公告各項收支費用等事項,並非真有告訴之意思,苟被告自始有告訴之意思,自訴人至年2月8日仍未公告,被告卻未提出告訴可徵,另證人丁○○於本院證稱:錢是顧漢武保管,錢一開始是存在顧漢武的帳戶內,後來有轉到我的帳戶內,時間忘記了等語,且丁○○製作之凡爾賽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明細表及收支總明細編表又有上開瑕疵,自訴人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對被告之疑義又不願出面說明,被告因而始終懷疑自訴人有侵占之事實,始於調查員就謝易志告訴被告詐欺一案前往查詢時陳述該情,另被告於自訴人被訴侵占一案之偵查、審理中係以證人之身份應訊,被告既非主動申告,亦非明知事實完全出於虛構而故意誣告,顯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②加重誹謗部分:
經查:自訴人前於八十二年間即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因屢傳未到庭而被通緝,衡情,一般人有相當理由相信公訴之事實,難免與人畏罪潛逃之感,又經原審法院詢問自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 吳化彬陳億甄陳麗圓 等人,除證人 毛美英 外,其餘之人均未能確認被告曾在八十七年之住戶大會上指陳自訴人侵占,證人毛美英雖證稱「八十五年七月之住戶大會有聽其他住戶說起此事」、「八十六年七月間之住戶大會被告確有在住戶大會上說戊○管理費全部捲逃走,現在人在國外」、「八十七年七月間之住戶大會丙○○也還有這樣說過」等語,亦與自訴人指述之情節不符,且原審法院就毛美英上開證詞詢問被告意見時,被告供稱:「...八十七年之住戶大會中,因有住戶質疑管理費用到哪裡去了,因為那是我任期中的事情,所以我要說明,我回稱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沒有交給我任何管理基金,只有從律師那裡轉交三十五萬餘元之管理費,因為有法院的傳票,而且法院傳我作證,我是依據法院傳票認為他(指自訴人)捲款逃跑,而且聽說他人在國外,所以我才會在住戶大會中說他拿走錢,人到國外去了」;「(問:你是否有將戊○案件的傳票張貼於公告欄?)有很多住戶不了解管理基金的交接,對於這些基金的收支情形有所質疑,所以我才會將該案件傳我作證之傳票張貼於公佈欄,沒有在傳票上註記其他文字」等語,且證人毛美英亦證述:張貼於公告欄上的傳票確實沒有加註任何文字,傳票上記載丙○○三個字等語,另證人丁○○於本院證稱:錢是顧漢武保管,錢一開始是存在顧漢武的帳戶內,後來有轉到我的帳戶內,時間忘記了等語,又證人丁○○製作之凡爾賽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明細表及收支總明細編表又有上開瑕疵,自訴人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對被告之疑義又不願出面說明如上述,自訴人嗣被起訴並遭通緝,被告因而更加懷疑自訴人有侵占之事實,於住戶質疑時,基於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責,說明相關款項交接之情形,並將法院傳票張貼於該大樓之公佈欄內,以示責任之歸屬,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即有以文字誹謗自訴人之故意。
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加重誹謗犯行,原審
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偽證部分自訴人並未上訴,已確定),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自訴人以原審此部分判決無罪不當為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張國忠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罪部分自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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