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丁○○與戊○○係朋友,於八十八年四月初,丁○○、戊○○、 王進德 及不詳姓名朋友二人等五人,一同前往台中市市○○○路○○○號「松竹皇宮」酒店消費,飲酒完畢後。戊○○因之前積欠酒店消費所簽交給丙○○之新台幣四萬元本票,未予兌付,丙○○乃向戊○○索討。戊○○為清償該債務,竟與丁○○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戊○○取出於不詳時間處所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其上已蓋有發票人 嚴玉琴 印文之空白支票(該支票帳號係不詳人士,冒嚴玉琴名義所虛設)一張,交予丁○○在支票上金額欄及發票日期欄,偽造填載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為發票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偽造完成後,並由戊○○行使交付該酒店經理丙○○收執,以清償上開酒債四萬元。丙○○並將上開本票交還戊○○。而丁○○、戊○○、王進德及另二名不詳姓名朋友共五人,當日在酒店之消費共三萬元,則由戊○○簽發該酒店簽帳用之本票暫欠。嗣戊○○簽發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交執丙○○後,丙○○再將該三萬元本票交還戊○○。嗣附表所示兩張支票經依期提示後相繼退票,始由丙○○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對戊○○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對戊○○為不起訴處分查悉上情,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經傳未到。惟其於本院前審及原審法院偵審中,已迭承有在上開支票上填載金額及日期之事實不諱。證人丙○○亦於本院前審結證:「四萬元之支票是戊○○要還我過去的消費金額,我看到丁○○在寫」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十三頁)。戊○○並於原審法院證稱,該四萬元支票是丁○○簽發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而被害人 顏玉琴 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沒有使用過支票,也沒有在合作金庫申請支票帳戶等情(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二四0號卷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偵訊筆錄),足見上開支票係被冒名開戶,偽造簽發。復有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及戊○○均未提出有經嚴玉琴授權簽發上開支票之證明,自無權在嚴玉琴名下支票填載金額、日期而為發票行為。被告與戊○○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資認定。
二、至證人丙○○、戊○○雖分別於原審結證略以,四萬元及三萬元支票均是被告所交給丙○○的,四萬元支票是被告當場在酒店開給的,要償還以前的債,三萬元支票是被告簽交員工,員工再轉交給丙○○的,四萬元之支票先給,二張票不是戊○○簽交給丙○○的各云云。證人王進德亦於同院結證,票是丁○○拿出的等語。第查,丙○○於偵查中指稱:「戊○○說票沒有問題,所以未叫他在票據上背書,我借錢給戊○○有證人看到」;「是戊○○於今年上旬到台中市市○○○路○○號松竹皇宮向我借錢」等情(見一四二四0號卷第十八頁、第四十三頁)。又證稱:「戊○○在八十六年間我所任職的青春閣酒店消費及向我借貸現金,總共積欠我七萬元,後來我轉到松竹皇宮,裏面有一位小姐認識被告(指戊○○),我請她幫忙轉告,請被告趕快還我錢,到了八十八年被告與五位男子到松竹皇宮來,我請被告還我錢,他則請一位朋友交與我二張各三萬元,四萬元支票,被告也有在支票後面背書,至於拿票給我那位男子我不認識,但他則受被告指使,其中有一張票是當場在我店內開的云云(見偵緝一八五號卷第三八頁)。於本院前審結證:「四萬元支票是戊○○要還我過去的消費金額,二張本票均還給戊○○,我當時是要告戊○○而已,錢我也拿回來了,丁○○在寫支票時,我有去拿戊○○以前寫的本票還他」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二三七二號卷第二十三-二五頁)。於原審又結證:「戊○○在羈押期間,其太太有和我和解,我拿到四萬元,另外三萬元是她要自己和 薇薇 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又丙○○於向檢察官告訴時亦僅控告戊○○、嚴玉琴(見一四二四0號卷第七頁)。綜上諸情以觀,丙○○既將戊○○簽發之本票交還戊○○,戊○○又未在附表二支票背書,若果該二支票係丁○○所簽交,丙○○憑何名義控告戊○○,而不及丁○○,又欠債還錢,乃天經地義之事,丙○○所執者係戊○○簽發之本票,丁○○又何必簽發附表之支票交執丙○○,以資清償,丙○○又有何權利收取丁○○簽發之支票,若該二支票係丁○○簽發交執丙○○以清償戊○○之二張本票債務,何以丙○○未將該二本票遞交丁○○轉還戊○○。又附表編號一、二之兩紙支票其印文、金額等筆跡均不相符,此觀印文中「玉」、「琴」之字體相差甚多,「肆萬元正」與「叁萬元正」,前者為男性強勁之筆法,後者為女性柔弱之筆法,即足以自明,如均係丁○○所簽發,何以致此?若該二紙支票非戊○○所交給丙○○,並負有該項債務,戊○○為何會著其妻與丙○○及「薇薇」者和解,賠償金額。故丙○○、戊○○、王進德上開之證詞,均屬違反常情之詞,並無可採,應認被告所供,其僅填載戊○○提交之該四萬元支票上之金額、日期,並被戊○○行使,其無簽發該三萬元之支票為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與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本案係清償舊欠而偽造支票交付,並非另行借款,核與詐欺犯行無涉,應未牽連構成該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查,被告為使戊○○之囑,在附表編號一支票上填載金額日期,免除者亦係戊○○之債務,竟觸重典,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逕依該罪最低本刑有期徒刑三年量處被告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原審認定被告並有偽造附表編號二之支票,而以連續犯論處,核有未合(詳如後敘)。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雖素行不良,然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偽造之支票金額僅四萬元,犯罪所生之損害甚小等一切情狀,予以從寬科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至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紙,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丁○○等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初,在上開松竹皇宮消費後並未付款,於同年四月中旬之某日,丁○○為清償該筆三萬元之債務,又承上之概括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冒用嚴玉琴之名義,以偽造嚴玉琴之印章,蓋用嚴玉琴之印章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內,且由不知情之他人填載票面金額三萬元及發票日期後,在台中市○○路後車站之路邊攤,交予「松竹皇宮」酒店內之服務小姐「薇薇」,再由「薇薇」將該支票轉交酒店經理丙○○,以清償前述三萬元酒店債務,因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連續犯行云云。惟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三萬元支票,並非被告所簽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辯明在卷,經本院前審將該四萬元支票與三萬元支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無從鑑定,有上開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一日(九0)刑鑑字第五四六六一號函文在卷可稽。又本院前審函請該局就該三萬元支票筆跡與證人戊○○在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大智分社開戶領用之支票多紙等字跡,鑑定是否相同乙節,亦屬無從鑑定之情事,有該刑鑑字第六三二二三號函在卷可憑。然依肉眼觀之,該四萬元與三萬元(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印文中「玉」與「琴」之字體筆劃結構絕不相同,而金額所載「肆萬元正」與「叁萬元正」前者字體甚大,後者字體甚小,前者筆力強勁,揮灑自如,後者筆力柔軟無拘謹,前者如男性所書,後者似女性所寫,故該二紙支票顯然係不同之人所簽發,被告所辯,應堪採信,至丙○○雖云其聽「薇薇」說該三萬元之支票係被告所交付,然聽聞之說不可採,而證人戊○○雖結證該三萬元之支票,係被告所簽發,然被告殊不必為清償戊○○積欠丙○○之本票債務而偽造該三萬元之支票,故戊○○所言,顯係違乎常情,意在逃避自己之刑責,當難置信,其餘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偽簽行使附表編號二之支票,自難令負該項罪責。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判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附表:
┌─┬───────┬──────┬─────┬─────┬──────┐│編│支票號碼││││││├───────┤面額│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號│支票帳號│││││├─┼───────┼──────┼─────┼─────┼──────┤│一│NA0000000│四萬元│八十八年四│嚴玉琴│台灣省合作金││├───────┤│月三十日││庫南台中支庫│││00179-2│││││├─┼───────┼──────┼─────┼─────┼──────┤│二│NA0000000│三萬元│八十八年四│同右│同右││├───────┤│月二十五日│││││0017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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