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О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曾曾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現正於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列管槍、彈,於民國九十一年五、六月間某日,在彰化縣芳苑鄉某路旁拾獲(所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且未據公訴人起訴)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三顆(其中二顆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另一顆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彈底標記「ELD9MM」,已於鑑驗時試射)後,旋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持有之初並無供特定犯罪之意),並於持有之後,或將之隨身攜帶、或加以藏放在彰化縣○○鄉路○村○○路附近之產業道路榕樹下。
二、緣戊○○與前妻 顏淑華 雖已離婚,惟仍同居生活,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六時六分許,戊○○在家中發現不明汽車鑰匙而懷疑其前妻另結交新男友,遂將附表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藏放在身上,騎乘前妻顏淑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顏淑華,途經甲○○、丁○○夫婦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住處前,因誤認停放該處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顏淑華新結交之男友所使用之車輛,乃在住處發現之上開汽車鑰匙插入車門鑰匙孔內,欲試行開啟車門,適為返家之 林怡君 看見後進入屋內告知父母甲○○、丁○○二人,甲○○、丁○○隨即走出屋外,甲○○、丁○○並與戊○○發生爭執,詎戊○○竟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接續犯意,先自身上取出前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將槍口指向甲○○約數秒鐘,並出言稱
:「你太假瘋就給你怎樣」(臺語)後,將槍枝放回身上,並於丁○○探看戊○○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及甲○○詢問戊○○究竟要做什麼時,戊○○復接續取出身上之前開改造手槍一枝,將槍口對向甲○○約數十秒鐘,旋因丁○○表示要報警處理,戊○○於騎車離去前又向甲○○、丁○○二人出言稱:「等一下你們就知道」,接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丁○○二人,使甲○○、丁○○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丁○○二人之安全(戊○○當時不知在場之林怡君係甲○○、丁○○之家人,對林怡君並無恐嚇之意)。戊○○於同日下午六、七時許,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路○段○○○號住處後,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之手槍取往上址住處附近之彰化縣○○鄉路○村○○路附近之產業道路榕樹下藏放後,再行返回前址住處。
三、嗣因丁○○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至警局報案,並提供戊○○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乃為警循線於同日下午八時許,在戊○○上開住處查獲,並起出其持以試開丁○○所有自小客車車門之鑰匙二支扣案(戊○○並交付警方一枝槍型打火機扣案);復於該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由戊○○帶同警方前往彰化縣○○鄉路○村○○路附近之產業道路榕樹下,取出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制式子彈一顆,及由戊○○交付藏放身上、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子彈一顆及鑑驗時經試射、彈底標記「ELD9MM」之制式子彈一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等物扣案。
四、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就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內勤檢察官偵訊中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惟:上開偵訊過程,業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全程連續錄音,且被告於上開偵查程序之自白,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所定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形,業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三一頁),故被告上開自白依法仍應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乙、罪責認定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制式子彈及於右揭時地以言語恐嚇被害人丁○○、甲○○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持上開改造手槍恐嚇被害人之事實,並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在彰化縣○○鄉路○村○○路附近之產業道路榕樹下發現附表所示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彈底標記「ELD9MM」子彈一顆,並將上開改造手槍留在原地,僅因好玩帶回附表編號三及彈底標記「ELD9MM」之子彈各一顆帶回家,伊係持扣案之槍型打火機而非持上開改造手槍恐嚇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彈及彈底標記「ELD9MM」之制式子彈一
顆,係被告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某日,在彰化縣芳苑鄉某路旁拾獲後,藏放在彰化縣○○鄉路○村○○路附近之產業道路榕樹下,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六時六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前,持以恐嚇所用之槍枝即為如偵訊時供承明確,並經原審勘驗上開偵訊錄音帶屬實,有上開偵訊筆錄及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原審卷第三一頁),本院審之被告於前開偵查中,先供述拾獲上開槍枝、子彈之時間、藏放時間、處所,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拿此槍恐嚇被害人丁○○時,被告仍回答有,依此偵訊之前後脈絡,被告顯無誤認檢察官所訊問之槍枝之可能,被告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否認藏放上開改造手槍及持上開改造手槍恐嚇被害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即查獲員警乙○○於原審、本院均到庭證稱被告藏放上開槍枝之處所,地點隱密,若非被告指示藏放地點,一般人不容易發現或找到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六頁、本院卷第五七頁),更足認上開改造手槍確實為被告所持有而藏放於上開處所甚明。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係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又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及彈底標記「ELD9MM」之制式子彈共計三顆(其中彈底標記「ELD9MM」之制式子彈一顆,已於鑑驗時經試射),均係子彈口徑九mm、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至其餘三顆扣案之改造子彈,則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六七八七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含槍、彈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九至三七頁),並有前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從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右揭時地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以言詞接續恐嚇,使甲○○、丁○
○二人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先、後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害人丁○○於警詢時已明確指稱被告恐嚇時所持之手槍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黑色手槍等語,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係黑色,而扣案之槍型打火機,外觀係銀色,並經查獲員警通知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人員勘驗結果認僅係打火機等情,已據證人即承辦員警乙○○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槍枝及打火機之照片在卷足參,是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持以恐嚇之手槍係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黑色改造手槍等語,已足佐證被告前揭偵查中坦承持上開改造手槍恐嚇被害人之自白,從而被告持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恐嚇被害人丁○○、甲○○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再被告係因被害人丁○○向被告表示要叫警察處理後,乃出言稱:「等一下你們
就知道」,且當天與被告發生不愉快的是其與先生甲○○二人,被告並不知在場之林怡君係其家人等情,已據證人即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徵以被告出言稱:等一下「你們」就知道,顯非針對一人,是被告辯稱伊並無恐嚇丁○○之意云云,尚無可採。另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雖曾一度證稱:當時並沒有覺得害怕,我覺得被告只是隨便說說,並沒有要傷害我們的意思等語,然衡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同時證稱:我是怕以後會發生什麼事才會報案等語,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被告拿出二次槍,他騎機車要走的時候,又說「等一下你們就知道」,你們的心理是否覺得害怕?)我們就是害怕才報警的。...(問:有何意見?)我想被告應該是無心的,他的家裡好像很窮困,請審判長審酌。』等語,足認被告恐嚇被害人甲○○、丁○○二人之際,確已使被害人甲○○、丁○○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丁○○二人之安全;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曾一度陳稱:當時並沒有覺得害怕一語,應係事後善意原諒被告所為迴護被告之詞,尚無可採。被告於本院聲請再行傳喚證人丁○○到庭作證,本院認證人丁○○於警訊、原審證述明確,本院認已無再重複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再證人顏淑華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當日下午三、四點,伊與被告在家中
吵架,並於下午四、五點至遊藝場,被告欲找伊之男朋友,從遊藝場回家途中經過被害人丁○○住處門前,被告懷疑車子係伊男友之車子,乃拿出鑰匙試開,被誤認為偷車,之後渠二人就回家,回家後,被告有說要去隔壁,被告去隔壁後是否另有前往其他地方,因其並沒有一直注意被告,所以並不清楚,但被告在警察於同日下午八時許前來被告住處之前,已經又回到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九至五一頁),本院審之案發當日被告因懷疑證人顏淑華另結男友,在家中與證人顏淑華吵架,而偕同證人顏淑華先至遊藝場找尋證人顏淑華之新男友,而被告又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吃齰尋仇之際,豈有捨上開改造手槍不帶,反而攜帶不具殺傷力槍型打火機之理?況證人顏淑華前揭證詞亦足認被告於警察到場前曾經外出一節,故被告辯稱持槍型打火機恐嚇被害人云云,更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件及照片四幀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持以試開被害人丁○○所有自小客車車門之鑰匙二支扣案可佐,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緊接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對同一被害人先後多次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本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使被害人甲○○、丁○○二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渠二人之安全,係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向被害人丁○○出言稱:「等一下你們就知道」以外之其餘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上開被告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另按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四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伊初次看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並加以觸摸之際,並無持以供犯罪之意等語,依前開說明,則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具有方法與結果間之牽連犯關係,容有誤會。
三、原審判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槍、彈之數量、期間、以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以言語恐嚇之手段、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甲○○、丁○○二人所生之危害暨其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恐嚇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敘明扣案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制式子彈二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彈底標記「ELD9MM」之制式子彈一顆,經鑑驗機關試射後,僅剩餘彈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殺傷力,堪認已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扣得之鑰匙二支、槍型打火機一枝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其中扣案之鑰匙二支,被告供稱不知係何人所有,且非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或預備所用之物;扣案之槍型打火機一枝,被告雖自承為其所有,然並非被告供以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已詳述如前;扣案之改造子彈三顆,均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且非被告供犯本件犯罪或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等情,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黃文進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得上訴,餘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一、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子彈口徑九mm,彈底標記「P92」)。
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子彈口徑九mm,彈底標記「ACP969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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