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七號孝股
抗告人甲○○即異議人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因認不服,依法提抗告分陳理由於左:
(一)原裁定引載原裁決之援引其基層查報以及鑑委會鑑定意見書等均有瑕疵與事實未合者:原舉發附卷現場圖說肇事經過摘要以「B車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舉發查報以「未注意車前狀況等云云」各節,然是被害人單車突然自路中快車道橫穿且半斜逆向過來。抗告人機車既在慢車道順向,且單車無燈光亦非與其併行或會車,則尤無予以保持若干安全距離之事理可言。肇事路段為直線亦無叉路,時為夜暗,往來車輛不多,慢車道旁外,並無敷蓋小水溝,及低窪近一公尺深落差水田,內側是快車道,是左右皆險地,由此抗告人自始已盡維細心行駛,以顧萬全,是全無未注意車前狀況者,此就剎車痕剎住而引證,其突然及抗告人注意措施,否則衝入水溝水田快車道,尤不堪設想。又本件係因被害人突然穿越道路而來,抗告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本件並非單純會車不當,抗告人亦無違背任何交通規則及注意義務。惟原裁定卻對此未察,尚對全無違反交通之抗告人究責,是於法理皆未合,是非相背,況且新近報刊政府及法界輿論皆研議於年內將採人車絕對責任路權之酌,則本案事因於被害人單車突然橫穿逆向妨礙抗告人順向路權所肇者,不僅是主因且亦應負全責。
(二)次該裁定引載鑑委會意見書內載多處仍有和事實相背不實瑕疵者:其載天候,夜間有照明,但單車則無。路況:限速四十公里:但此路段尚無如此標誌,而抗告人機車亦無超速。車損情形:其所載全然不實,而單車所損在其前輪支撐桿彎曲,該書載以其「後輪胎右側有擦痕云云」似於事後轉移時之拖擦者。我機車倒向應在左側而非右側,因車損在左側護膝板,及前輪土檔板,有照片可證,且抗告人左手肘、左腿部受擦傷,雖已癒亦有疤痕可證,而該兩車仍在當地派出所內可稽,從而該書之研拆論述被害人車倒向損傷各節自屬不足採,對此已向檢察官答辯及申訴仍在核辦中,從而原裁定之引述容有不當。
(三)又本件被害人生前為糖尿病患者,曾到抗告人診所就醫,此次是否與其糖尿病症狀有關導致視線不佳而肇事?尚非無疑,懇請鈞院查明。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晚間十九點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五三二號重型機車,在嘉義縣鹿草鄉境內之嘉義縣一六三號縣道由南往北行駛,於二十一公里六百公尺處與騎乘腳踏車由西向東要回重寮村住家之被害人李 周梅桂 發生相撞,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事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蒐證照片十二張附卷可參。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以致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因之,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肇事而致人死亡之行為,應可認定。
(二)抗告人雖辯稱本件肇事係因被害人逆向行駛所致,伊並無過失云云,惟詳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內容,就被害人腳踏車受損係在後輪胎右側、腳踏車肇事後係左倒、被害人受傷部位亦係在右側(右下肢大腿外側、右小腿前部擦傷淤血)、抗告人機車係右倒於其右側等情觀之,應可斷定當時被害人應係騎乘腳踏車自南向北穿越馬路後順向與抗告人駕駛之上開機車產生撞擊,抗告人辯稱被害人係逆向行駛云云,顯非可採。又觀以抗告人於前述時、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五三二號重機車於現場慢車道留有二.五公尺之偏右煞車痕後,復留有四.七公尺之刮地痕等情,足見抗告人於發覺被害人至撞擊時之時間甚短。足見本件肇事主因雖係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於肇事地穿越道路時,疏未注意右方來車所致,惟抗告人駕車行經肇事地,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遇有狀況避煞不及而肇事,抗告人自稱當時車速只有四十幾公里,且於十幾公尺遠即看見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再被害人係騎乘腳踏車(此時相對運動速度之問題可不加考慮),則衡情抗告人應有餘裕之時間以應付前方突發之路況,若抗告人確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則本件被害人之傷害情形當可減至最低。是以抗告人駕車行駛時,顯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再者,抗告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承:「(問:自認有無過失?)我未注意前方,致發生車禍」等語(參照相驗卷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總此堪認抗告人於前述時、地,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有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應無疑義。
(三)又本件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分析認:「㈠如腳踏車由南往北橫越道路,則⒈ 李周梅桂 乘騎腳踏車,夜間穿越道路,未注意右方來車,為肇事主因。⒉甲○○駕駛重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㈡如腳踏車逆向行駛,則:⒈李周梅桂乘騎腳踏車,夜間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⒉甲○○:無肇事因素。」,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李周梅桂於夜間乘騎腳踏車,穿越道路未注意右方來車,為肇事主因。二、甲○○於夜間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台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嘉鑑字第九二一一一六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一二一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五、十六頁),益証抗告人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李周梅桂死亡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無疑。抗告意旨指摘上開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云云,惟上開鑑定結果係前開專業客觀之鑑定委員會本於事故現場圖、卷內筆錄、照片等卷證資料綜合判斷而得,衡情當無摻雜任何主觀個人因素之可能,況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明上開鑑定結果有何不實,自難僅憑抗告人片面之指述認上開鑑定結果為不實。又抗告意旨指稱被害人因患糖尿病,可能導致視見不佳而致本件肇事云云,此業經上開鑑定報告均認被害人乘騎腳踏車,穿越道路未注意右方來車為本件肇事主因,是以被害人生前之身體健康情形如何,與抗告人違規事實要無直接關聯,此部分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末查,本件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於肇事地穿越道路時,疏未注意右方來車,係本件車禍肇事之主要原因,雖有前開二鑑定意見書載明可證,然抗告人之上述違規行為,既與被害人之違規行為,併合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則被害人之違規行為,或可供為對抗告人所涉刑事案件量刑時之斟酌,惟抗告人之交通違規責任,尚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減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有於右述時、地,行駛重機車時,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既可認定,原審因而認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於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法即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