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0二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聯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米公司)業務員,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在該公司擔任送貨及收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收款之便,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經銷商號,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分次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前該款項,侵占入己,並予挪用,總金額達新臺幣二十七萬二千五百二十元。嗣為聯米公司發覺,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聯米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發查卷第十二頁、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筆錄),核與告訴人聯米公司之代理人丙○○、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書寫之切結書影本一份、人事資料卡、聯米公司之寄貨單影本五十五張及統計表一份附卷可資佐證(附於發查卷第十五頁十六頁、證物袋內、偵字第八0九五卷第三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聯米公司之業務員,在該公司擔任送貨及收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侵占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沈揚仁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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