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三樓,向乙○○租得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一輛,約定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八百元,應於(每)五日付款一次。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即拒不付款,並在臺北市南港公園等地,變易原來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車輛予以侵占入己,而拒將上開車輛返還乙○○。嗣經乙○○催討無著,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對甲○○提出本件侵占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到案後,甲○○始供出上開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南港公園,而由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初尋獲上開車輛。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乙○○租用上開車輛,嗣因未依約付款,並繼續使用上開車輛,最後竟擅將上開車輛棄置於臺北市南港公園,而由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初尋獲上開車輛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八十七年間有給乙○○四萬五千元之租金,嗣因無錢再付款,而不敢將上開車輛返還,伊有準備還乙○○租金,伊沒有侵占之意思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並有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欠款明細各一份、尋獲上開車輛之現場照片四張在卷足憑。況被告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偵查中供承「有繳錢,但八十六年(應係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後,均無付錢」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八十六年租車時,即未住於戶籍地,我第一年之租車費用都有給,但八十七年一月起,我就沒有繳租車費了」等語,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述之情節相符。由此可知,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仍繼續使用該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明。是被告所為上開之辯解,尚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之態度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年0月00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