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四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複代理人 許麗萍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縣○○鎮○○路○○○號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結婚,婚後家庭生活尚稱美滿,並育有一女,詎被告竟自八十九年六月六日,無故離家,不知去向,後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夥同三、四位友人返家,無視原告父母勸阻,強將衣物、用品、現款約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美金一千八百元及農會、銀行存摺、護照、項鍊及戒指等囊括殆盡,遠匿外埠,音訊全無,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履行同居之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婚後,因年少心性不定,鮮少至原告賣菜處幫忙,僅偶而前往,且原告每日均需前往市場經營,自早忙碌到晚,何來嗜酒之說。原告從未出手毆打被告,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僅為乙種證明,證明書上記載不得供作訴訟之用,則該證明書並不具備形式證據力,縱認該證明書為真正,亦不能據以證明該傷痕係遭原告毆打所致。
(二)證人 吳玉紂 於鈞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辯論期日固陳稱當日下午抵達原告住處,伊自行走到位於二樓之兩造臥房門口,未即進入即看到原告躺在地上,兩造在房內爭吵,並聽到原告說:「妳趕快來寫一寫(指離婚協議書),我不願讓妳綁著,若不簽名,我就將妳當狗養。」等語,然證人上開陳述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蓋以被告臥房係在住處二樓,證人吳玉紂前來被告住處,如無人為伊開門,如何進入原告家中?再者兩造住處為原告與父母同住,衡情證人吳玉紂與原告及原告父母並非熟識,在進入原告家中之時,亦應先行出聲招呼,等主人出面接待始合乎常情,豈有未待主人出現即擅自侵入二樓,足證證人吳玉紂所言不實。 又鈞院 經隔離訊問證人吳玉紂後,再傳喚被告入庭,被告則稱證人吳玉紂進入原告家中係伊為吳玉紂開門,並將吳玉紂帶往二樓臥室,吳玉紂有進入房內等語。被告所述與證人吳玉紂所稱完全不符,又原告當時如躺在臥室地上,兩造正在爭吵,衡情被告亦應請吳玉紂在一樓客廳等候,不可能將友人帶入臥室內,再與原告繼續爭吵,益徵證人吳玉紂所言不實。
(三)原告係在菜市場販賣蔬果為生,進出貨量極夥,每日營業完畢所餘紙箱眾多,何須暗中收集?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六日離家後,雖曾數次返家,然均取其個人物品後即離去,並未居住家中,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帶同數位友人,並僱請搬家公司同時到場,足見該次被告返家目的即在搬家,此時原告之母何須再表示已幫其備妥紙箱等毫無意義之言語。
(四)原告之父母年紀老邁,原告之兄迄今未婚,兩造之女為原告父母唯一之孫女,老人家疼惜尚有不及,又豈有在被告離家之際要求被告將小孩子東西一併帶走之理?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所謂正當理由,指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客觀標準觀察,履行同居為不合理者而言,退萬步言之,夫妻間縱偶有言語衝突或齟齬,亦屬平常,實不足構成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擅自離家,遠匿外埠,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原告依法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應屬正當。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加榮蔬菜批發商名片影本各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春成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自嫁與原告後,每日天未亮即與原告一起在菜市場賣菜,所得均由原告取去,被告均無怨言,惟好景不常,因原告嗜酒,屢屢藉酒在市場公然辱罵被告,更於被告懷孕期間,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動手毆打被告後腦等處,被告遭毆傷後,回娘家休養數日即返回夫家,並繼續在市場賣菜,八十九年端午節前二日,原告又藉故辱罵被告,並因前次毆打被告後,被告逃回娘家而牽怒被告之父,竟在市場公然揚稱:「棺材就是要裝妳老爸的。」等語,同時以鐵勾猛力敲打菜架,藉此使被告心生畏懼,被告恐遭不測,即攜女逃回娘家,但不數日即聽從父勸再度返回夫家。
(二)被告返回夫家後,原告不僅毫無收歛,更變本加厲,經常在外與女人廝混,常見原告頸部吻痕斑斑,復從不支付小女生活費用。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在住處對被告揚言:「妳趕快來寫一寫(指離婚協議書),我不願讓妳綁著,若不簽名,我就將妳當狗養。」等語。
(三)原告平日即存心逼使被告搬家,暗中收集大型紙箱堆置家中,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原告之母竟向被告稱:「紙箱已幫妳準備好在後面,小孩子的東西一併搬走。」等語。
(四)被告婚後不久即先後遭原告毆打,公然辱罵、恐嚇及誣陷,自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1)原告婚後更在市場鄰里四處宣揚被告如何無視其父母之阻止,強將衣物、原告販菜所得三十萬元、美金、存摺、護照、項鍊、戒指等物竊取一空云云,極盡抹黑、誣陷之能事。(2)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不僅負有同居之義務,更重要者應同負使婚姻生活圓滿,身心均得寄託之義務。原告種種行徑,豈有絲毫盡到使婚姻生活圓滿之義務?被告又如何在夫家四鄰遭人指指點點下盡同居義務?
(五)原告雖提起本件請求履行同居義務之訴,但觀原告逼使被告簽訂離婚協議書,又為被告準備搬家用之紙箱等情,其提起本訴,真意欲在訴請離婚而非請求被告與其同居,被告既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診療單等影本各乙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吳玉紂邱靜汾邱麗華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無故離家,不知去向,後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夥同三、四位友人返家,無視原告父母勸阻,強將衣物、用品、現款約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美金一千八百元及農會、銀行存摺、護照、項鍊及戒指等囊括殆盡,遠匿外埠,音訊全無,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並非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而係原告於婚後不久即先後毆打被告,公然辱罵、恐嚇及誣陷被告,更在市場鄰里四處宣揚被告如何無視其父母之阻止,強將衣物、原告販菜所得三十萬元、美金、存摺、護照、項鍊、戒指等物竊取一空云云,極盡抹黑、誣陷之能事。原告雖提起本件請求履行同居義務之訴,但觀原告逼使被告簽訂離婚協議書,又為被告準備搬家用之紙箱等情,其提起本訴,真意欲在訴請離婚而非請求被告與其同居,被告即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不以遭受配偶慣行毆打為唯一要件,夫妻共同生活,一方苟未能受他方適當的尊重,致人格受嚴重損害,有暫時分居必要時,即不得謂無不能同居正當理由,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夫妻之一方訴請他方履行同居義務,必以具有履行同居之意思為要件,如本無履行同居之意,而欲藉訴請履行同居以達其他目的者,不僅有違夫妻同居之意義,亦與履行同居之訴之規範目的相違背,自不應准許之。
三、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之記載可憑。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固為被告所自認,惟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為辯,主張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經查:兩造相處不睦,原告亦欲與被告離婚乙節,亦經證人張吳玉紂結稱:「當天下午三點我去找被告,我不知道她先生打赤膊睡在地上,我剛要踏進門就聽到原告用台語講說叫被告出去,又說快叫人來寫一寫,否則我將妳當成一隻狗養,他們那樣應該不算吵架。」等語。參以證人邱靜汾到庭結稱:「當天下午二至四點間我與邱麗華、被告到原被告三峽的住處,我們到被告的房間,她的婆婆說紙箱在後面,但我們到被告家之前,被告有告訴我們說她先生已準備好紙箱要讓她裝衣服搬走,所以我們就沒有問被告婆婆紙箱要做何用,我和證人邱麗華就幫被告裝箱,被告婆婆說客廳還有壹包小孩子的衣服及瓷器娃娃,和被告的一尊神像,要被告一起帶走,被告就說今天是你們不要我,不是我不要你們,當時她的婆婆都沒有講話,都沒有留她,被告才很傷心。」等語,足見兩造感情不睦,由來已久,原告並早有蒐集不利被告之證據之準備。而我國傳統向來注重家庭倫理及敦睦和諧,夫妻間之往來以互信為基礎,如非互信基礎已經破滅,要無訴諸法律途徑尋求解決。彼此均已喪失互信基礎,難期和睦相處等情,堪認兩造對立、衝突情形嚴重,且持續加劇,並無和緩跡象,雙方應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抗辯稱原告及其家人均與被告處於對立狀態,目前之情形,被告實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等語,應屬可採,且核其情形,應構成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則難認有與被告履行同居之真意,自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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