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三十分),駕駛車號00—五○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由三重市往五股鄉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前方適有乙○○騎乘車號000—二九二號重型機車,後載丙○○,因欲右轉進入路邊臺北縣蘆洲市○○路○○○號民宅,而減速慢行,甲○○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閃、煞之安全措施,致發現乙○○騎乘之前揭車輛減速右轉彎之際,業已閃煞不及,撞至乙○○騎乘前揭車輛之右後側,致使乙○○、丙○○因而人、車倒地,造成乙○○受有尾椎骨骨折之傷害,丙○○則受有胸壁挫傷、左下肢二度灼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而甲○○於肇事後經不詳路人報案,於警至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即向警表明係其肇事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因過失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乙○○、丙○○受傷之事實,固已自白不諱,惟辯稱:當時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緊臨道路中央之行車分向線(黃色虛線)行駛,嗣因乙○○騎乘之前揭機車突然以後退之方式,自路旁停放之二輛汽車之間退出,致伊煞避不及,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係沿台北縣蘆洲市○○路,緊臨道路中央之行車分向線,由三重市往五股鄉方向行駛,肇事後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緊臨道路中央之行車分向線而停放,其中左前方車輪與道路中央行車分向線之距離為零點六公尺、而左後方車輪與道路中央行車分向線之距離則為一點一公尺,而告訴人乙○○原先騎乘之機車則以與道路行進方向垂直之方向,停放於該側車道之中間,車頭則朝向路面邊線,足認二車撞擊之地點,應在該側車道之中間。再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受損部分為右前方之方向燈,有照片影本一紙附卷可按,而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車受損較為嚴重之部分則為正後方之車台、引擎座三角架以及車體左、右兩側之蓋板,至左側車身及排氣管部份,除蓋板掉落外,並未見有何因直接遭致撞擊而凹陷或受損之痕跡,此有卷附之照片六幀在卷可參,再參酌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亦指稱:「當天伊停駛在民族路上,由三重往五股方向,在民族路三七四號門前減速慢行,打方向燈右轉未完成,被甲○○從後面撞擊倒地。」等語(見檢察官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三八九號第十三頁背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是看告訴人車要右轉進去民宅了,後來是因角度問題又臨時倒退出來。」等語,且依前開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前後之慢車道亦確有停放二部小客車,足見被告應係於告訴人乙○○騎乘前揭機車,後載丙○○,沿台北縣蘆洲市○○路往三民路方向,於告訴人機車減速慢行並欲右轉,彎靠進入路邊民宅時,竟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機車之右後側甚明。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方告訴人機車減速右彎時竟疏未注意此一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追撞,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及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其有過失至為明顯,被告雖抗辯本件告訴人機車右彎時因角度關係又臨時倒退出來,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惟查告訴人已否認有何自路邊倒退出來之事實,而參以告訴人乙○○於右揭時地係騎乘重型機車,後載丙○○,而機車之機械構造本與汽車有間,僅能以人力推動之方式向後倒退,應並無透過機械操作而向後倒退之可能,縱令以人力推動之方式使機車向後倒退,其速度亦極為緩慢,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乃在台北縣蘆洲市○○路,由三重市○○○鄉○○○○○道之中間,衡諸當時路況,縱令告訴人乙○○確於上開道路路旁停放之二輛汽車之間右彎因角度過大無法轉入而向後倒退,則以前揭機車後座尚有乘坐一人之狀況,僅憑人力推動之方式向後倒退,應僅有小幅度移動車身以調整角度之可能,又豈有突然退至道路之中央,而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可能?被告既自承已認識告訴人機車右彎之事實,縱認告訴人機車因當時路況所限無法直接右轉進入路邊民宅而有所停滯以調整角度右彎,被告依前開說明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採取必要之閃煞安全措施,亦難以此謂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有何過失可言,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本件告訴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亦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案可憑,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相同罪名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本件車禍發生後經不詳路人報案,於警至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時,被告即向警表明係其肇事而自首,業據被告警訊筆錄所載明,其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現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變更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並無不利之影嚮,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