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因經營地下錢莊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高利貸與急迫之乙○○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還款計分十期,以每三天為一期,每期須還款一千二百元(重利罪部分另案起訴審理),惟乙○○因無力按期還款,且不理會甲○○之催討,甲○○因而甚為不滿,欲將乙○○押回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其營業處所逼債,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基於相互間共同犯意之聯絡,夥同丙○○(另案起訴審理)共同駕駛M八─六八七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乙○○蘆洲市住處,惟至台北縣蘆洲市○○街○○巷口某海產店前,乃遇乙○○駕駛DY─九五七號營業小客車外出,二人即將乙○○小客車攔下,乃由甲○○打開乙○○小客車之車門,並將乙○○從其車內強行拉出,帶往其所駕M八─六八七號營業小客車內,而由丙○○負責將乙○○所遺之DY─九五七號營業小客車先行開往上開甲○○位於新莊市○○路○○○號營業處所,另由甲○○駕駛所有M八─六八七號營業小客車強行搭載乙○○前往上開其新莊市之營業處所,而以此非法方法共同將乙○○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乙○○行動自由,嗣車行至臺北縣新莊市○○街○○○號朝代海產店前時,又適遇其友丁○○在該店內飲酒,甲○○即呼喚丁○○上車並告以乙○○欠錢不還之事,甲○○復與丁○○(另案起訴審理)基於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相互犯意聯絡,先由丁○○在車上出拳毆打乙○○之臉部,乙○○因而打開車門衝下車欲行逃離,甲○○隨即追出毆打乙○○之身體,致乙○○受有面部及前胸多處擦傷及瘀傷之傷害;二人並再將乙○○押返上開計程車內,並詢其究欲如何處理所欠債務,乙○○因而表示將儘速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前繳清欠款,丁○○此時復恐乙○○係藉詞推託,乃單獨基於其自己恐嚇之故意,於該計程車內對乙○○恐嚇稱:如不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四時前還錢,就要乙○○一條腿等語,而以此加害乙○○身體之事恐嚇乙○○,乙○○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嗣丁○○即行下車,而由甲○○續行將乙○○載往上開新莊市營業處所後,才將先前由丙○○開回之DY─九五七號營業小客車交還乙○○後始准其離去。嗣經乙○○向警提出告訴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一樓查獲甲○○。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將被害人乙○○載往其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一樓營業處所並毆打被害人乙○○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係被害人自行同意隨同前往,伊並未強迫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而被害人之傷勢係雙方當時就如何處理債務時,被害人先以其妹婿係槍擊要犯恐嚇伊,二人因而爭執而互毆,其亦有受傷云云,惟查上揭被告如何夥同另案起訴之丙○○共同強押被害人上車欲行前往其新莊市營業處所,並由丙○○將被害人所駕車輛開走,車行中途被告甲○○復招喚另案起訴之丁○○共同毆打被害人,嗣被害人逃出車外時,二人再將被害人押返車內,另由丁○○基於單獨犯意自行恐嚇被害人後,丁○○始先行離去,再由甲○○自行將被害人載往其新莊市營業處所後,始將被害人車輛交還而准其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甚詳,核與被害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九四號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卷附該案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影本),而被告甲○○於警訊時亦供稱:伊當時駕駛計程車載乙○○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街○○○號朝代海產店前時,見到友人丁○○於海產店內飲酒,伊即搖下車窗叫丁○○,嗣丁○○即上車,伊將乙○○欠錢不還之事告訴丁○○,丁○○即詢問乙○○為何欠錢不還?乙○○回答這是其與伊的事,與丁○○無關,丁○○即出拳毆打乙○○的臉部,乙○○即打開車門衝下車,伊就追下車毆打乙○○,毆打完後,伊與丁○○又請乙○○返回伊車上,嗣丁○○向乙○○說如不還錢,就要乙○○的一條腿,後來丁○○即下車離去,伊即載乙○○至新莊市○○路○○○號前,叫乙○○自己駕駛計程車離開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五號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嗣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復陳明:丁○○有出拳毆打乙○○的臉頰並恐嚇乙○○等語,而乙○○因遭被告丁○○及甲○○之毆打而受有面部及前胸多處擦傷及瘀傷,亦有台北市立中興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又同案共犯丁○○於警訊時亦坦承: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朝代海產店飲酒,嗣甲○○開計程車載乙○○在該海產店前停車,然後甲○○便叫伊上車並且對伊說乙○○欠他錢不還,而且還大小聲,伊乃揮拳打了乙○○的臉部兩拳...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五號偵查卷第十八頁),是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稱被害人傷勢係二人發生爭執互毆所致,並附和同案共犯丁○○之說詞謂丁○○係前往勸架云云,顯係事後畏罪勾串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再被告甲○○事前夥同同案共犯丙○○一同駕車尋訪被害人,攔下被害人車輛後,被告甲○○強拉被害人上車,被害人所遺車輛則由丙○○負責開回,被害人於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九四號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時亦供稱:有一天晚上,在伊家的巷口,伊看到甲○○帶著另外一名男子(即丙○○),甲○○叫伊上他的計程車,伊說伊先把伊的車停好,他說不必,會有人幫伊開車,結果伊就被他拉上車,伊坐在駕駛座旁,上了他的車後,他跟伊說在哪裡借錢,就在哪裡講,於是車子往新莊方向開,開到新莊路邊的一個海產攤,他又叫另外一個人(即丁○○)上車等語;則依其情節被告甲○○與丙○○事前顯已預先共謀規劃犯罪過程,為防被害人趁機駕車逃逸並為強使其無力反抗順利配合上車,乃由一人強拉上車,一人先行開走被害人車輛,造成被害人無法脫逃,否則二人斷無如此配合無間之理,是被告甲○○事後辯稱係被害人自行同意上車並無強迫云云,顯係事後畏罪之詞,自不足採,而另案共犯丙○○雖無實施強拉被害人上車之行為,惟其參與被告甲○○之犯罪,分擔事先已共謀之部分犯罪行為,由其配合先行開走被害人車輛,以利被告甲○○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完成,自屬共同正犯。另同案之丁○○嗣為被告甲○○招喚上車得知被害人已遭被告甲○○強行搭載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遭剝奪行動自由,仍上車共同毆打被害人,並於被害人逃離下車仍與甲○○共同追打被害人後,再共同強押被害人返回車上,其嗣後於被告甲○○之妨害自由犯罪行為繼續中,加入共同實施,亦為共同正犯。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強拉被害人乙○○上車,並由同案共犯丙○○先行開走被害人車輛後,強行載往其新莊市營業處所,中途並與同案共犯丁○○共同毆打被害人成傷並將逃離下車之被害人再共同押返上車,直至其新莊市營業處所始將被害人釋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之傷害人之身體罪。被告甲○○與另案起訴之丙○○有就妨害自由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案起訴之丁○○就傷害部分及於被告甲○○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加入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之妨害自由行為部分,亦均同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妨害自由部分與傷害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爰審酌被告甲○○經營地下錢莊素行不佳,又對已陷急迫之被害人強押逼債,並毆打被害人成傷,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圖卸刑責,尚無悔意,處刑自不宜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