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凌晨二時五分許,駕駛HL—○○九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黃子源 ,沿台北縣三重市○○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號誌,係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閃光黃燈號誌,則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之台北縣三重市○○道路與五谷王北街之有閃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超越前方某輛大貨車後,發見與之同向在前之 蕭智偉 騎乘,後載 陳怡婷 之DTE─六九五號輕型機車時,已煞避不及,嗣雖立即向右閃避,但仍擦撞至蕭智偉所騎乘前揭機車之右後方,使蕭智偉、陳怡婷因而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皆未據告訴),而甲○○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則因向右閃避之作用力,撞至路旁之堤防,致前擋風玻璃破裂、右側車身嚴重損壞、車內之乘客黃子源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智偉、陳怡婷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稽。被害人黃子源確因本件車禍死亡,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閃光號誌,係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被告甲○○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業經本院究明在卷,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地點行車速限時速五十公里,為閃黃燈號誌交叉路口、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猶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肇本件車禍,使被害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末按本件車禍送請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過失之程度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肇事後態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按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查,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就被告所犯之罪並無影響,但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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