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四八○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共參包(毛重各為零點參公克、玖點參公克、肆點肆公克,淨重各為零點零貳公克、捌點捌公克、壹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玻璃吸管壹支、夾鏈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在監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二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一四○一號裁定,而將甲○○二度送觀察、勒戒後,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序各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在案,詎甲○○在前揭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六日或七日止,或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或同市○○街某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而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二時許,經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管一支、夾鏈袋五個;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九點三公克、淨重八點八公克)。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偵查起訴,嗣經本院通緝,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三樓處為警緝獲到案,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點四公克、淨重一點六公克),於同日入臺灣臺北監獄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暨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分別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開各該時地經警查獲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臺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北縣衛檢字第四六一四一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共三件附於偵查卷可憑;再被告前開三次經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結晶物各一包(毛重各為零點三公克、九點三公克、四點四公克,淨重各為零點零二公克、八點八公克、一點六公克),經初步檢驗之結果,均係安非他命乙節,復有偵查卷附之毒品檢驗報告書、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鑑驗初步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一件可按,此外,並有前開安非他命共三包及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管一支、夾鏈袋五個扣案可證。從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二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一四○一號裁定,而將其二度送觀察、勒戒後,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序各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在案,有上開裁定書影本、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前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列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六日或七日止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公訴人起訴被告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是以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論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在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禁令,多次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及犯罪後態度尚佳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共三包(毛重各為零點三公克、九點三公克、四點四公克,淨重各為零點零二公克、八點八公克、一點六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玻璃吸管一支、夾鏈袋五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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