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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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 瑪莉 乙台(含IC板壹片)及機具內賭資新臺幣共壹仟柒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宜蘭縣○○鎮○○○○道旁「紫色雙魚座檳榔攤」之負責人,夥同綽號「 阿明 」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犯意,由「阿明」提供電動賭博機具小 瑪莉乙台 置於甲○○所經營之前開檳榔攤內,交由甲○○保管,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上午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止,連續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內,供不特定之人以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壓選按鍵後視其是否壓中而按倍數賠償之方式賭博財物,並約定所得由二人均分。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為警前往檳榔攤臨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 小瑪莉乙台 (含IC板一片)及機具內賭資硬幣共一千七百八十元。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阿明」所置放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乙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共同賭博之犯行,辯稱:當初是阿明拿來寄放的,是他硬要放,我要他搬走,他都不搬走,他用鍊子把它鎖起來,我沒有讓別人玩過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乙○○到庭證述:當時臨檢時,被告在椅子上睡覺,賭博機台有用鍊子鎖住,我們請他打開,他說沒鑰匙,後來我們請民防義警用電鋸打開,查獲時電源有插著,但螢幕沒開,在機台內有扣到硬幣一千七百八十元等語,復有臨檢紀錄表乙份及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乙台(含IC板一片)及機具內賭資硬幣共一千七百八十元(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一四六一號)扣案可證。至被告辯稱是阿明硬要放,從未讓別人玩過云云,惟查:如被告未曾供不特定人對賭,何以於同年十二月五日被查獲之日時,該機台仍置於隨時可供人使用之插電狀態,且該機台內扣有硬幣共一千七百八十元,若非被
告與綽號阿明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共同犯意而提供機具供人對賭,阿明豈有任意將價值不低之機具及內有硬幣一千七百八十元置放於被告實力支配下之理,被告辯稱已與社會常情相違,況被告於警訊亦供稱:阿明約一星期到我店內找我,他說用我的電,如有賺錢我等二人平分等語,顯見被告與該綽號阿明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間對定期收取及如何分配所得早有約定,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綽號阿明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以電動賭博機具供人對賭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設置賭博機具時間之長短、扣案賭博機具僅有一台、否認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乙台(含IC板一片)及機具內賭資硬幣共一千七百八十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收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俊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