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 鄭陽明 國民身分證上甲○○照片及變造 曾桂義 汽車駕照上甲○○照片各壹張均沒收;偽造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鄭陽明」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次前科(尚不構成累犯),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某處,拾獲鄭陽明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曾桂義之汽車駕照各一枚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二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三樓住處,將上開證件上照片換貼為自己照片之方式而變造後持之伺機使用;繼意圖為自己得免繳付行動電話電信費之不法利益,於同日持變造之「鄭陽明」之國民身分證,前往台北縣○○鄉○○路○○○號東訊電腦通訊廣場,於出示上開證件後,偽填「鄭陽明」名義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之私文書共四紙,並在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造「鄭陽明」之署押共四枚,意以「鄭陽明」為申請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持交店員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鄭陽明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並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誤信為「鄭陽明」本人而准以開通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二門號,取得免支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費之不法利益。嗣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台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三樓搜索時,查扣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遭變造之鄭陽明身分證及曾桂義汽車駕照各一張扣案可佐及偽造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咸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處斷。公訴意旨固疏未論及被告詐欺得利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三、變造鄭陽明國民身分證上及曾桂義汽車駕照上甲○○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行使變造身分證及汽車駕照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鄭陽明」署押共四枚,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偽造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因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已非被告所有,則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