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淨重貳拾壹點壹參公克),沒收銷毀之。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曾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甲○裁定強制戒治,竟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中午,在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三樓之三處,因丙○○一再要求,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施用。嗣當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查扣乙○○所有之海洛因四包(淨重二一.一三公克)、安非他命五包(淨重共三三.五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大麻煙一支、電子秤一組、分裝夾鍊袋十八個及在丙○○所有皮包內查扣乙○○轉讓之沾有海洛因香煙一支等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拿海洛因給丙○○用,是他自己擅自在伊抽屜拿的,查獲後才跟伊說,伊事前並未同意云云。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丙○○在警訊及偵審中指陳綦詳,且查獲當天在證人丙○○所有皮包內查扣乙○○轉讓之沾有海洛因香煙等情,並有扣押證明筆錄一紙在卷可憑,復參酌被告對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在偵查中坦率供認及海洛因四包扣案可佐,堪認被告辯解無非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毒品,故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轉讓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違反禁令,轉讓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海洛因予他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淨重二一.一三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營利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初,在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三樓之三,以一小包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 鄒文獻 施用,並基於前開販賣安非他命之意圖,於八十七竹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鄉○○道附近加油站,以十萬八千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欽 」之男子購買海洛因四包(重二一.一三公克)及安非他命(淨重三三.五公克),尚未賣出之際,即為警於同日下午六時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認被告涉犯販賣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以鄒文獻在警訊中之指述及查扣之海洛因四包(淨重二一.一三公克)、安非他命五包(淨重共三
三.五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大麻煙一支、電子秤一組、分裝夾鍊袋十八個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決堅決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予鄒文獻,查扣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伊自己要用的,電子秤是新買的,是因要跟「阿欽」交易怕被騙,夾鍊袋是方便裝置等語。查:證人鄒文獻固在警訊中供稱:伊於八十九年七月初前往右記地址向乙○○買安非他命,欠他二千元云云,惟其在審理中已翻異前詞,改稱:伊並未吸用安非他命,那天是被警察刑求,才會這麼說,伊從來沒有買過安非他命等語,又參佐證人鄒文獻於查獲當天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鑑結果,僅有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係呈陰性反應等情,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考,是證人鄒文獻在警訊中之供述顯有瑕疵,難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被告曾因連續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甫經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之事實,有甲○八十九年訴字第一0五一號判決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積習,是其所辯查扣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乙節,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末查本件被告就此部分已諭知無罪,既無主刑,則沒收之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扣案之安非他命,應另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非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大麻煙一支、電子秤一組、分裝夾鍊袋十八個亦顯與本案轉讓毒品部分無關,爰不於本案中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