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8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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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882號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告 張崇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5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與建國四路口,因左轉彎時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賴麗芬 所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賴麗芬受有體傷(下稱系爭傷勢),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派員處理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賴麗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合計7,860元。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行使賴麗芬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為左轉,不慎與賴麗芬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賴麗芬受有體傷,並因此支出7,860之交通及醫療等費用,已經原告理賠前揭費用予賴麗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理賠計算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為證(本院卷第13-2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4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本院卷第41頁),被告在此情形下卻於經過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行左轉,致其所駕駛車輛撞擊賴麗芬之機車,造成賴麗芬受有系爭傷勢,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㈢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造成賴麗芬受有系爭傷勢,且原告已賠付相關款項完畢,自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賴麗芬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6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