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九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起訴書載為戴曉峰)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不滿甲○○提出分手要求,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打電話至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四樓甲○○住處,向甲○○出言恫嚇稱:「甲○○,憑妳一個人,憑妳那天叫來那個,都保不住妳們全家安全」、「天作孽,猶可違,自作孽,不可活,可能妳一個人做的事,妳全家都要遭到報應」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間打電話至告訴人甲○○上址住處,並說了「甲○○,憑妳一個人,憑妳那天叫來那個,都保不住妳們全家安全」、「天作孽,猶可違,自作孽,不可活,可能妳一個人做的事,妳全家都要遭到報應」等話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用佛經上的話語告知告訴人,不要再作孽了,否則會遭天譴,希望告訴人改過向善而已,主觀上並無恐嚇之意思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於被告打電話時錄音之錄音帶及譯文在卷足參;次按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即屬相當,觀諸被告上開所言內容,在客觀上已足構成威脅,並致告訴人及家人生命陷於危險不安之程度,自該當於恐嚇之行為,尚難以「引用佛經話語,要人改過向善」等為藉口而稍減其恐嚇之本質,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打電話以「甲○○,憑妳一個人,憑妳那天叫來那個,都保不住妳們全家安全」、天作孽,猶可違,自作孽,不可活,可能妳一個人做的事,妳全家都要遭到報應」等語,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因不滿女友分手而犯罪之動機、恐嚇內容所生危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另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告訴人甲○○上址住處內,對其恫嚇:「妳知不知道妳姊姊在那裡考試,妳不會希望她一去考試就回不來了」、「妳能想像妳媽媽及姊姊的靈堂會是什麼樣子」等語;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私立東吳大學城區部前,再對告訴人恫嚇稱:「若其於晚上十時,在東吳大學對面之實踐堂等不到妳,妳全家的性命都有危險,並要將妳父母打成植物人」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惟按犯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曾對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姊 徐汝箴 揚言:「妳有無進過警察局、妳有無嚐過被裁贓的滋味、要其全家好看,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推論被告對告訴人之家人尚因本件感情糾紛口出惡言,遑論對告訴人(即更有可能對告訴人出言恐嚇)等為其論據。然查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本件告訴人無論於警訊或偵審中均無法提供其他有關被告涉及上開二次恐嚇罪嫌之事證供本院查證,且於本院調查中又供稱,被告所為恐嚇話語只在二人間之對話,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再證人徐汝箴僅自述本身遭恐之事實,是否為真﹖同樣須以其他事證佐證,更不能逕資為認定被告亦恐嚇告訴人之依據,故公訴人僅以證人徐汝箴之供述而推論出告訴人亦遭被告恐嚇乙節,實屬未憑相當證據所為「率斷」之認定,容有未洽,據此,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徐汝箴之證言,即遽認被告另涉犯恐嚇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恐嚇之犯行,上開公訴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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