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金昀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昀公司)負責人 郭清泉 積欠訴外人 謝清海 債務,經謝清海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六四四之十九號查封金昀公司所有之加熱爐二台及浸槽四只,然因被告在場主張已向金昀公司負責人郭清泉購得金昀公司及查封物,故執行法院乃將上開查封之標的物交由被告保管。嗣因同為金昀公司債權人之原告於取得對金昀公司債權之執行名義後,聲請調該假扣押執行卷聲請拍賣取償,並經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鑑定價格完畢,俟定期施行拍賣事宜之際,詎保管人即被告明知上開實施假扣押之標的物,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因鄰宅失火延燒上開廠房時,僅燒燬加熱爐二台,浸槽四只部分則未毀壞,竟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稱該查封保管之標的物,業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因鄰宅失火延燒波及廠房而將查封之標的物全部燒毀,並提出報紙及相片為證,因被告明知該查封物並未全部燒毀,竟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具狀向執行法院為該查封物品已全部燒毀之不實陳報,致執行法院信以為真,乃於該陳報狀上批示:扣押物已燒燬,轉知債權人即原告是否欲繼續執行之諭知,並將該陳報狀附於執行卷內。嗣於同年十一月間,被告未經執行法院之允許,又擅自將上開查封標的物中之浸槽四只,遷移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供已使用,而違背執行法院所為查封標示之效力,致生損害於原告。
(二)因被告隱匿執行標的物之行為,導致同為金昀公司債權人之原告無法依執行程序拍賣受償,並於執行過程中履生訟累,揆諸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據此,爰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三百三十一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保管之假扣押查封標的物加熱爐二台、浸槽四只,因鄰宅失火延燒波及廠房而燒燬,被告即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向執行法院陳報,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具狀請求解除被告之保管責任。
(二)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該廠房之出租人 劉弘吉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並要求被告將保管之查封標的物搬走,被告因時間急迫未及請求執行法院指示,乃於同年月二十日先將加熱爐二台移置於原保管地點斜對角空地暫放,另浸槽四只較輕便,故搬遷至板橋市○○路○段○○巷○○號存放,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具狀向法院陳報易地保管事由。被告並無故意隱匿所保管查封標的物之情事。
丙、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調閱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三一七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八三八號執行卷宗及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六年度板民簡字第五三八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負責保管訴外人金昀公司遭法院查封之執行標的物加熱爐二台及浸槽四只,明知上開查封之標的物並未因失火全部被燒燬,竟意圖隱匿上開查封標的物,具狀向執行法院為虛偽之陳報,並擅自將其中浸槽四只搬遷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供己使用,而違背執行法院所為查封標示之效力,致原告對訴外人金昀公司之債權無法就該查封之標的物拍賣求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債權損害三百三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系爭查封標的物因鄰宅失火延燒波及廠房而燒燬,被告即向執行法院陳報,並具狀請求解除被告之保管責任。嗣因該廠房之出租人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並要求被告將保管之查封標的物搬走,被告因時間急迫未及請求執行法院指示,乃先將加熱爐二台移置於原保管地點斜對角空地暫放,另浸槽四只則搬遷至板橋市○○路○段○○巷○○號存放,再具狀向法院陳報易地保管事由。被告並無故意隱匿所保管查封標的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侵權行為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債權損害,當視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而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存放上開加熱爐二台及浸槽四只之廠房確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因失火而付之一炬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三一七號執行卷,內附有廠房被焚燬之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所辯置放上開加熱爐二台及浸槽四只之廠房付之一炬,上開加熱爐二台及浸槽四只亦均在火災時,為火焚燒受損等語,尚非無據。又被告於上開加熱爐二台及浸槽四只之查封物為火焚燒受損後,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將實情陳報法院,並告以:「...陳報人所有之加熱爐等生產器具施行假扣押在卷,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被鄰居失火波及,將廠房內放置上開標的物全部燒燬,是否仍有經濟功能效益,尚待鑑定,除 陳報鈞院 外,並告示路人不得破壞現場,以免影響查封之效力」云云,此有被告代表公司出具之陳報狀附於該執行卷可憑,是被告於查封物連同廠房被焚燒後,基於保管人之職責,向執行法院陳報上情,並請求執行法院鑑定查封物是否仍有經濟功能效益,並告示路人不得破壞現場,以免影響查封效力等語,尚難認為被告有故意為不實之陳報之情事。
四、次查,被告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將保管之物品浸槽四只搬遷至板橋市○○路上址存放,並立即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具狀向法院陳報易地保管事宜,並告以:「...由於甲○○訴請偵辦陳報人(即被告)涉犯妨害公務案件,在未偵結前,只要有關上開查封標的物,那怕已失去經濟效益,凡有搬移,總應依法報備。職是之故,頃近已再將上開被查封之加熱爐兩台僱用起重機調開,運至板橋市○○路○段○○巷○○號,與四只浸槽放置同處,特此陳報」等語,復有被告出具之陳報狀附於該執行卷可稽,亦證被告並無隱匿該查封標的物之故意甚明。
五、末查,系爭執行標的物因失火而燒燬後,原假扣押之執行債權人謝清海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嗣因該標的物已為被告遷移至板橋市○○路○段○○巷○○號,原告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向法院聲請繼續執行。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八三八號民事執行卷可憑。而依該卷內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之執行筆錄所載:「債權人導往現場,第三人濟亨實業(股)公司負責人乙○○在場稱:現場四台浸槽器原為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民執全洪字第三五六號之查封物,目前該案假扣押債權人謝清海已撤回啟封,如今日債權人甲○○要查封上開四台浸槽器,他不願再負保管責任,堅持要由債權人甲○○運回保管。債權人甲○○稱:本日他並未準備車輛及僱請工人,不適執行,請求擇期再為執行,待其覓妥保管地點及準備搬運機器之人、車,再具狀陳述。」嗣原告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表示:「緣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有之動產現尚無適當場所可供查封保管之用,是請准不予執行,並核發債權憑證為果。」等情,復有該執行卷內所附原告之聲請狀可稽。足證,系爭執行標的物縱經被告搬移至板橋市○○路○段○○巷○○號存放,並無妨礙原告查封該標的物之情事,而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係因原告不願保管系爭標的物,而自行向執行法院表示不再繼續執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致。自難認原告之債權受有任何損害可言。
六、綜上所述,系爭查封之標的物,確係因被告廠房之鄰宅失火而受損,難認被告對於查封標的物之保管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且事後被告將該標的物遷移他處時,亦據實向執行法院陳報,益證被告無隱匿該執行標的物之故意;而原告事後亦得以對該執行標的物另行查封,惟因不願保管該標的物而無法繼續執行,亦足證原告之債權並未因被告將查封之標的物遷移他處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被告之行為即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三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民一庭~B法官許麗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