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七號
自訴人丙○○代理人丁○○被告己○○
戊○○甲○○右三被告 劉純增 選任辯護人被告庚○○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二六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戊○○、甲○○及庚○○,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被告庚○○、戊○○、己○○及甲○○四兄弟向自訴人詐稱:其兄弟共有坐落於臺北縣○○鄉○○○段一五三之十五及一五三之十六地號土地二筆,持分各四分之一,因向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下稱安泰銀行)連帶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一千六百八十萬元,業已積欠本息六個月,安泰銀行即將查封拍賣,原以總價三千八百萬元出售,包含訂金二百三十萬元、代償安泰銀行本息約一千四百七十萬元及預估增值稅二千一百萬元,而被告庚○○同意就其持分四分之一向民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富興公司)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二百六十萬元,必須於簽約後一個月內辦理塗銷登記;且被告四人承諾上開一五三之十六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在簽約後三個月處理承租人遷離及撤銷租賃事宜,而使自訴人信以為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八七七之五號安泰銀行,與之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當場給付簽約金三百萬元與被告四人,自訴人並依約代償安泰銀行借款。詎被告庚○○未於簽約後一個月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且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在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上開抵押權至八十九年九月才能清償塗銷等語,足見被告締約時即有詐騙自訴人同意買受之犯行;另被告庚○○未依約將上揭一五三之十五地號上建物及部分土地點交與自訴人,因認被告四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明揭此旨。
自訴人認被告四人涉犯詐欺罪,無非係以被告四人未依約履行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及點交土地義務為據。經訊之被告四人固坦承與自訴人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自訴人依約給付訂金三百萬元並代為清償銀行貸款等情,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安泰銀行利息收據、代償本息明細表、支影本在卷可稽。而契約簽訂時,自訴人已知悉前開土地已有被告戊○○以四分之一應有部分設定與辛○○及被告庚○○以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設定與民富興公司之抵押權登記,此據自訴人供明在卷,且記載於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
(一)、就被告己○○、戊○○及甲○○部分而言:
被告己○○等三人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渠三人就自己所負之義務,已依約履行,並無違約事由,且地上物非渠等占用等語。經查,自訴人在前就同一案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訊問時自承:被告己○○等三人並無違約事項,且無占有地上物之行為等語(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五號卷第五十七頁反面),且被告戊○○亦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一)之規定,辦理塗銷辛○○之抵押權登記,此經自訴人供認不諱,且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件附卷可憑。雖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由被告己○○、戊○○、甲○○及庚○○共同與自訴人締結,然對於被告庚○○違約事項是否連帶負責,僅屬民事糾葛,不得以被告庚○○違約,遽論被告己○○等三人於行為時即有施用詐術,故被告己○○等三人,並無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二)、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辯稱:渠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有權部分,於簽約時即與自訴人達成協議不予出售,只有被告己○○、戊○○及甲○○各出賣四分之一應有部分,但因土地無法分割,故而四人一同簽立買賣契約書,但自訴人事後反悔;民富興公司抵押權是自訴人同意可以繼續貸款,才未辦理塗銷;而建物及地上物已交與自訴人使用等語。雖自訴人否認被告庚○○之辯詞。惟查,自訴人對於簽約時前開土地上設定民富興公司抵押權,且土地上建物及地上物由被告庚○○占有使用一情,知之甚詳,此經被告四人供述在卷,核與當日在場代書乙○○及見證人辛○○到庭證述內容相符。又被告己○○供稱:自訴人給付之三百萬元訂金,先提出二百萬元塗銷被告戊○○與辛○○之抵押權登記,再將七十萬元繳付積欠安泰銀行遲延利息,剩餘三十萬元,則由渠與被告戊○○各分十萬元及二十萬元等語(詳參本院八十九年三
月二日訊問筆錄),此與證人乙○○證言:曾聽聞被告提及訂金中要提出七十萬元還安泰銀行利息等語相符。再查,自訴人實際給付與被告四人簽收之金額為訂金三百萬元,其餘價款直接抵充安泰銀行貸款及土地增值稅,並未實際交由被告四人運用,此據證人乙○○證述明確,且記明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見被告庚○○對簽約訂金未取得分文。縱使被告庚○○所辯非真,惟被告庚○○於締約之際,並無欺瞞自訴人有關民富興公司抵押權及占有使用建物與地上物之事實,且買賣雙方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條明定被告四人違約時,自訴人得請求退回已付之價款,並得請求加倍之損害金,足見自訴人對此件買賣事宜,已有完整評估,被告庚○○等人既無施用詐術,且自訴人對締約之事,亦無因此陷於錯誤可言。尚難論被告庚○○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四人有何自訴人指訴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寶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