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自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九五號
自訴人臺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代表人 陳純棉 代理人 陳靜育 律師被告乙○○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謝華凱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事實
一、自訴意旨:除被告侵占利息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部分,經自訴人當庭撤回,應予更正外,餘如自狀訴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係以卷附附表壹自證二所示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移交清冊、自證三第一商業銀行雙園辦事處(下稱第一銀行)存、提款明細及被告甲○○製作之經費收支明細報告表等,經核算顯有差額資為論據。訊之被告乙○○、甲○○對於右揭時地,分別在自訴人粵菜分會擔任分會會長及書記各職,甲○○負責經費收支帳冊之製作,乙○○則負責監督相關事務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甲○○辯稱:(一)伊不經手現金收入事務,對於支出亦無核定權,僅負責製作支出傳票,呈請會長、監察幹事批准後,現金交由會務人員使用,並每月製作「經費收支報告表」交會長、監察幹事及財務幹事等審核。(二)伊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任職起,即延續前手之資料記帳及製作經費收支明細,是時八十一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二年二月間之第一銀行提領明細即付闕如,自訴人逕引被告所製之經費收支明細表核算認有差額,顯乏依據。(三)附表壹自證五所示八十四年十月份經費報告表累存金額,轉帳登載於次月之差額三十三萬元,有附表貳被證六代收款項紀錄之代收票據三十三萬元入帳可稽。(四)關於沖銷代墊勞保費一百八十七萬三千二百十七元部分,係經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沖銷代墊之決議,有附表壹自證十一之會議提案足憑。(五)扣除上述八十一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二年二月間之銀行提領明細金額後,所餘五十八萬六千五百四十三元差額,自訴人既認有沖銷代墊乙事,故該差額,已包含於上述代墊勞保費沖銷範圍內等語。被告乙○○則以:伊未經手財務,財務出支均需由下設之財務幹事、監察幹事等核章後,始得支出,伊不知何以會有差額等語置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適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亦迭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乙○○、甲○○於粵菜分會分別擔任分會會長、書記職務期間,甲○○不經手現金收入事務,僅負責製作支出傳票,將欲領出之現金數額及用途記載於「支出傳票」,交由粵菜分會會長即被告乙○○、常務監事 張萬益 等核章批准後,始能依上開傳票所載金額支領現金,交由會務人員使用,並無自行支用粵菜分會會款之權,其製相關之經費收支報告表,除由張萬益核章外,另需經財務理事 吳啟德 審核,乙○○亦僅負責核章監督權責等情,互核被告甲○○、乙○○所供相符,並有附表貳被證七之現金支出傳票可資佐證,復為自訴人所是認,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實。
(二)自訴人指稱如附表壹自證十二存款明細對照明細表所示本月收入欄金額之記載與銀行每月存入總金額不符乙節,係因如當月月底收入之傳票,於粵菜分會經費報告表之本月收入欄中雖有記載,惟礙於銀行作業關係,需於次月始得載入於銀行之存款明細,故該月銀行之每月存入總金額相較於被告甲○○記載之本月收入欄,即缺少該筆「匯票收入」,倘將當月月底存入銀行之匯票算入當月份之收入,則兩者之總金額即相符合,且經核算結果,本月收入欄金額之記載與銀行每月收入總金額悉相符合,有附表貳被證五與第一銀行存款明細對照說明書乙頁及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經自訴人與被告甲○○會算結果,核屬一致,經自訴人自承在卷,此部分顯係自訴人漏算「匯票收入」所致,應可認定。
(三)自訴人另以附表壹自證五即八十四年十月份經費報告表,其累存金額為一百五十六萬七千九百二十八元,轉帳登記至次月卻為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九百二十八元,二者相差短少三十三萬元乙情,亦經自訴人與被告甲○○核算結果,係因被告甲○○漏未記載八十四年十一月份其中之一筆三十三萬元代收票據收入,如將該筆代收票據計列,則第一銀行之結存與累存金額恰屬相符,有附表貳被證六所示之代收款項紀錄及銀行內頁影本可資佐證,復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自訴人顯有誤會。
(四)粵菜分會每月按會員人數,在固定時日向自訴人繳交勞保費,如會員中有未按時繳交勞保費者,粵菜分會則先行代墊繳款,代繳兩個月後如會員仍不繳清欠費,粵菜分會始為會員辦理退保,退保後會員仍故不繳納欠費,即形成「呆帳」,是依自訴人所提附表壹自證十一所示自訴人粵菜分會第三屆會員代表大會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會議提案第四案所示,此呆帳金額,迄八十四年間止已累積高達一百餘萬元,爰提案將此呆帳金額列予沖銷,並為是項「沖銷代墊勞保費」之決議,有該決議存卷可稽。本件被告甲○○依此決議,分別以八十四年九月一百七十二萬二千二百九十七元、八十四年十月五萬零九百三十五元、八十四年十一月四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八十四年十二月三萬零六十元、八十五年一月二萬六千五百零五元之方式,列舉沖銷代墊之勞保費,金額共計一百八十七萬三千二百十七元,即屬有據。次者,「沖銷」係僅在支出欄中列舉該筆款項,以平衡未能收回之呆帳,達會計帳上之收支平衡,實際上並未有何現金之提領,準此,不惟遍觀自訴人所提之第一銀行存、提款明細表,未見有上開金額之提領,自訴人亦無法提出於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五年一月之現金支出傳票,以資證明被告甲○○確曾於第一銀行提領等額之現金作為「沖銷代墊勞保費」之用,且自訴人所指於「帳面上以呆帳方式沖銷」,實即「於支出欄中記載該筆金額」之意,二者含意並無二致,故被告甲○○將無法收回之代墊勞保費於支出欄中列帳沖銷,係依粵菜分會上開會議決議而為,要難遽以推定被告甲○○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乃自訴人以被告甲○○如有無法收補時,充其量亦只是帳面上以呆帳方式沖銷而已,不能再以支出方式沖銷云云,實有誤解。至依自訴人所提附表壹自證二所示之移交清冊,其中貸方項目欄內有一「應付預收健保費五、九八二、五六一元」乙節,係因自訴人粵菜分會會員中除逾期未繳勞、健保費形成呆帳,已如上述外,尚應有先行預付次月或一定期限內之勞、健保費用,此部分金額於繳交期限屆至時,仍須繳交予相關單位,於期限未屆至前,因屬於應付款且係將來需支出之項目,會計帳面上自需於貸方中表示,被告甲○○將其列為應付「預收」健保費,用以表示該筆款項中含有預收金額之意,自無違誤,且自訴人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自訴人粵菜分會存於第一銀行之現金是否因此而有短少,徒以此帳面之記載方式空言指摘資產負債表借方與貸方不實,併有曲解。
(五)自訴人復指被告分別於八十二年七月短報六萬元、八十三年十月少報十六萬零八百元、八十三年十一月少報四萬二千五百元、八十四年六月少報一千二百四十二元、八十四年八月少報六十萬七千五百元(自訴人誤載為八十七萬二千零四十二元),合計短報八十七萬二千零四十二元流動金云云,但查:自附表貳被證七及被證五所示之現金傳票四紙、對照說明書及有關銀行往來明細觀之,計有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週轉金(會務人員端午節獎金)六萬元、八十三年十月四日會務人員退休儲備金(會務人員 劉俊成 年老退休金)十六萬零八百元、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福壽金(會員本人死亡)四萬二千五百元、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週轉金六十萬七千五百元及八十四年六月份一千二百四十二元已存入銀行之匯票(嗣因故領回)等項目支出,合計八十七萬二千零四十二元等情,核與自訴人上開所指被告短報金額殆屬相符,自訴人遽認短報流動資金,亦非可採。次按自訴人粵菜分會向銀行提領流動金,係供該分會支付零用金及週轉之用,如該月份提領之金額逾總支出金額,逾提領之部分即轉為次月流動金,被告甲○○於帳冊上自應為該月實際支出金額之記載,此為自訴人所是認,而該月份已提領未支出之金額,則由會務人員存放保險櫃內備用,不再存入第一銀行,以免造成重複計算存款,基此,即有當月提領之流動金與當月份帳冊記載之支出時有不符合情形,其少報係因支出少,當然少報,少報後之結餘移為下月使用,事屬至然,自訴人就此亦有誤會。
(六)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到職,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離職,其在職期間係接續前手之帳冊為計算與登載,期間所涉之帳務連續性及代墊勞保費呆帳及零用金之接續等有無錯誤,無法盡悉,是粵菜分會於第一銀行實際提領金額為何,自需依據前揭銀行往來對帳單為計算之依據,而前開期間中八十一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二月間之第一銀行提領金額明細,因銀行逾保存年限而付闕如,自訴人且無法提供該期間之提領明細以供核對,為其所是認,其徒憑被告甲○○延續前手所製之經費收支報告表為計算依據,不惟易將前手之錯誤歸由被告甲○○負責,且如有填寫錯誤之情形,亦足以造成經費收支與第一銀行提款之金額不相符合情形,況自訴人亦無法提供被告甲○○任職期間之現金支出傳票,以供核對支出金額之數額及用途,致無法查明該款項究為何支出,及該支出是否合法,乃自訴人遽以第一銀行八十二年三月起之存提明細與被告甲○○前開所製經費收支報告表支出金額尚有差額,任指被告有涉侵占犯行,尤嫌速斷。
(七)承上各情,經自訴人及被告甲○○雙方於本院調查期間會算帳冊之結果,雙方尚有五十八萬六千五百四十三元差額之歧見(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其中五十七萬一千八百六十五元部分,依卷附被告甲○○所提之八十四年二月及三月勞保費應收帳款明細及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所示(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後附),粵菜分會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四月一日共轉帳支出勞保費三百六十八萬五千八百三十七元,另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及五月一日共轉帳支出勞保費三百五十二萬二千零四十三元,其中於四月一日及五月一日均有一筆五十七萬一千八百六十五元之轉帳支出,二者數字相符且分別與三月二十八日及四月二十七日轉帳支出之金額合併計算後,亦與當月應繳勞保費總額相侔,足徵上開五十七萬一千八百六十五元即為被告甲○○所稱係為自訴人粵菜分會當月繳交勞保費所支出,應屬有據,自訴人空言否認該筆款項非繳交勞保費所支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詞,所指顯難憑採。末者,其餘之差額一萬四千六百七十八元部分,因自訴人無法提供八十一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二月間之第一銀行提領明細及被告甲○○任職期間之現金支出傳票等資料,致自訴人粵菜分會於上開期間內向第一銀行提領現金之用途不明,已如前述,要難徒憑經費收支報告表中金額之誤差,遽認該差額即為被告等所侵占。
五、綜情以觀,本件或係出於自訴人之誤解,或涉代墊勞費呆帳、零用金接續等帳務連續性之問題,自難以上述些許之差額,遽以推定被告等犯有上開侵占罪嫌,被告前揭所辯,應堪採信,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六、末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案既經認應諭知無罪,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松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福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附表壹:自訴證物一覽表(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九五號)編號證物內容自證一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北市餐工字第八四0一五0號函影本自證二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移交清冊影本自證三第一商業銀行存、提款明細影本自證四八十一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一月帳冊自證五八十四年十月份經費報告表影本自證六八十四年九、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八十五年一月份經費報告表影本自證七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臺北三十支局存證信函影本自證八自訴人核對後之資產負債表自證九歷年勞、健保費明細影本自證十臺北第二信用合作社利息扣繳憑單影本自證十一粵菜分會會員代表大會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會議提案自證十二與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對照表(即附件一)自證十三提款與支出明細對照表(即附件二)自證十四經費支出明細表(即附件三)自證十五流動金實際明細(即附件四)附表貳:被告證物一覽表編號證物內容被證一八十三年十一月收支明細三頁被證二八十二年六月收支明細三頁被證三自訴人漏算「會員福利費支出」明細一頁被證四證據支出明細表一件被證五對照說明書乙頁及相關資料影本被證六代收款項紀錄及相關銀行往來明細被證七現金支出傳票四紙及相關銀行往來明細被證八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五年一月之「經費收支報告表」及勞保健保支出表被證九第一商業銀行對帳表六頁被證十現金收入傳票四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