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原告甲○○被告菁祥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亞芳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告所被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三號裁判、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原告因被告楊亞芳偽造文書案件(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號),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經查:本件被告楊亞芳被訴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行之犯罪事實為:「楊亞芳係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三九之一號二樓菁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菁祥公司)負責人,為從事婦女清潔用品銷售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與儷潔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儷潔爽公司)負責人徐俊𤋮成立經銷契約,由菁祥公司以『素女歡』名稱總經銷儷潔爽公司所提供之婦女外用清潔劑。嗣楊亞芳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再與台勢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勢公司)負責人 謝英琴 (未起訴)簽立經銷契約,由菁祥公司授權台勢公司總經銷上揭『素女歡』婦女外用清潔劑,並同意商品易名為『潔女』。楊亞芳與謝英琴間明知『衛署藥處字第八三0二八七三七號」並非『潔女』之核准字號,竟基於銷售行使之概括犯意之聯絡,將『衛署藥處字第八三0二八七三七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潔女』之包裝盒上,並由謝英琴委由不知情之廣播電台為廣告而銷售,足使一般消費大眾誤認該『潔女』產品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產品,而足生損害於一般消費大眾及藥政主管機關對於藥政之管理。嗣經甲○○佯向菁祥公司購買『潔女』,而由菁祥公司向台勢公司調貨轉售而查獲上情。」。因而以被告楊亞芳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並得易科罰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五、而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係起訴主張:其係媽咪樂食品工業社之負責人,媽咪樂食品工業社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經台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以製造農產品、靈芝、花粉、人參、糖果、糖粉、膠囊,及各種雜項食品為業,並於八十七年間取得第四三二四五九號「媽咪樂」與第0000000號「新媽咪樂」註冊商標。被告菁祥公司所製造名為「潔女」之婦女清潔用品,於包裝盒上不實標示「衛署藥處字第八三0二八七三七號」及製造工廠「媽咪樂工業社」、工廠住址「台南市○○路○○○巷○○○號」,經台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通知原告前往接受調查,原告向主管官員詳細說明後,衛生署始知係他人冒用原告工廠名義製造「潔女」產品,乃提供產品廣告與說明文件予原告,原告根據廣告上所載「台勢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訊息循線追查,始知是被告楊亞芳經營之菁祥公司製造販賣「潔女」產品,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前往菁祥公司,向楊亞芳購得「潔女」二盒,該產品標價每盒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八十元,楊亞芳以三千元售予原告二盒,並稱如原告欲大量購買,將以七五折出售,且須於十五天前訂購,原告購得二盒「潔女」產品後,發現包裝盒上確實記載工廠為與原告商號名稱相仿之「媽咪樂工業社」,住址「台南市○○路○○○巷○○○號」,與原告住址完全相同,證實被告楊亞芳及菁祥公司惡意仿造原告已登記之商號及不實之衛生署核准字號,出售「潔女」產品。被告仿造之商號製造偽藥,顯已侵害原告之信譽,而使原告姓名權受損,故依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查:
㈠本件被告並未遭檢察官起訴涉有製造偽藥之犯行,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六號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另被告楊亞芳被訴將工廠為嗎咪工業社、住址為台南市○○路○○○巷○○○號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潔女」之包裝盒上之行為,則已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楊亞芳之錠劑是由訴外人 徐俊熙 所提供,而徐俊熙在合約上已明示該產品之製造工廠:媽咪樂工業社,地址:台南市○○路○○○巷○○○號,不論徐俊熙所提供之錠劑係由本件原告所提供或是由正和製藥廠製造,被告楊亞芳既相信徐俊熙在契約書上所載該錠劑之製造工廠:嗎咪樂工業社,地址台南市○○路○○○巷○○○號,楊亞芳此部分行為自不構成登載不實之罪名,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事實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有前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可稽。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將「嗎咪樂工業社、地址:台南市○○路○○○巷○○○號」事項登載於「潔女」包裝盒上之行為,對其姓名權造成損害,使其信譽受損,縱為真正,亦非因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
㈡至被告在「潔女」包裝盒上登載衛署藥處字第八三0二八七三七號,其目的在於
使一般消費大眾誤認該「潔女」產品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產品,致生錯誤之信賴,以為該產品既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應具有一定程度之療效及安全性,不致因使用該項產品產生重大之副作用,使身體健康受損,而可放心購買使用之。故被告此部分犯罪行為,受侵害者為一般消費大眾,及藥政主管機關對於藥政之管理,而非侵害本件原告之姓名權。意即原告姓名權之範圍,並不包括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藥品之核准字號,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將「衛署藥處字第八三0二八七三七號」核准字號登載於「潔女」產品包裝盒之行為,使其姓名權受損,而於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在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號刑事案件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民二庭~B法官黃信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B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