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甲○○庚○○丁○○丙○○戊○○壬○○辛○○ 陳舟發 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高山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丙○○、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賭資新台幣壹萬捌仟零伍拾元均沒收。
甲○○、庚○○、丁○○、壬○○、陳舟發、辛○○均無罪。
事實
一、己○○、丙○○、戊○○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水閘門內停車場旁公共場所(起訴書誤載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骰子賭博,其賭博方式為每次由四個人對賭,每人拿四個棋子,用骰子決定先後順序,每人輪流抽一個棋子,自摸者可以向其他三家拿新台幣(下同)二百元,如係其中一家放出棋子而糊牌,則糊牌者向放出棋子的人拿一百元,而其他人可在旁插花。嗣於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己○○、丙○○、戊○○,及其他在場聊天、觀看,並未參與賭博之甲○○、庚○○、丁○○、壬○○、陳舟發(起訴書誤載為乙○○)、辛○○等人,並扣得賭具象棋一副、骰子三顆及己○○身上所有之賭資一千四百元、丙○○身上所有之賭資一萬五千六百元、戊○○身上所有之賭資一千零五十元。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丙○○、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同案被告辛○○亦於警訊中供稱:有看到丙○○、戊○○在賭博。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為憑,被告己○○、丙○○、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丙○○、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己○○、丙○○、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己○○、丙○○、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一副、骰子三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而於己○○身上查獲之一千四百元、丙○○身上查獲一萬五千六百元、戊○○身上查獲之一千零五十元,係被告己○○、丙○○、戊○○供賭博用之賭資,且係渠等所有,業據其供承無訛,亦依法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庚○○、丁○○、壬○○、陳舟發、辛○○等人亦於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於其身上扣得賭資共十六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包括於己○○、丙○○、戊○○身上查獲之部分),認被告甲○○、庚○○、丁○○、壬○○、陳舟發、辛○○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甲○○、庚○○、丁○○、壬○○、陳舟發、辛○○涉有上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丙○○、戊○○於警訊之供述,及證人即查獲警員 李釗宏 之證詞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庚○○、壬○○、陳舟發、辛○○堅決否認有右揭賭博犯行,被告甲○○辯稱:其沒有玩,僅去乘涼;被告庚○○:只去那邊走走,身上也沒帶錢;被告壬○○辯稱:僅與朋友聊天,沒有賭博;被告陳舟發辯稱:僅在那邊看;被告辛○○辯稱:僅在旁邊看,沒有賭博各等語。被告丁○○經傳雖未到庭,其於偵查中亦否認右揭賭博犯行,辯稱:其去那裡找朋友 林正賢 ,後手機放在那裡,又回去拿手機等語。經查被告甲○○、庚○○、丁○○、壬○○、陳舟發、辛○○於警訊及偵查中亦均否認有右揭賭博犯行。同案被告己○○、戊○○於警訊中雖有供述被告甲○○、庚○○、壬○○、陳舟發、辛○○、丁○○有在場賭博等語,然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在警局沒有指認何人與其賭博,也不知道誰有賭博;被告戊○○則供稱:被查獲的九人中,有些人有玩、有些人沒玩,因有些人玩了就沒再玩,大家又互不認識,故不記得哪些人有玩,但其沒看到陳舟發賭博等語。是被告己○○、戊○○先後就其他被告有無賭博之供詞並不一致。至被告丙○○於警訊中僅供稱其與戊○○賭博,並不未敘及其他被告有無在場賭博。而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警員 林錦地 、李釗宏、 連志鴻 均證稱:當初接到線報,有先派人到現場察看,確定有人賭博,才派人到現場進行逮捕,其係依照現場賭客之指認,來確定其他的人有無賭博等語。是證人林錦地、李釗宏、連志鴻均無法證明被告甲○○、庚○○、壬○○、陳舟發、辛○○、丁○○有無在場賭博,而被告己○○、戊○○之供詞,又先後不一,自難僅憑之認定其他被告犯行。況且查獲現場係屬公共場所,每個人本可自由進出,而進出之人雖亦可能參與賭博,然亦可能僅在旁觀看、或聊天等等,是難僅以被告甲○○、庚○○、壬○○、陳舟發、辛○○、丁○○在場為警查獲,即認其有賭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庚○○、壬○○、陳舟發、辛○○、丁○○涉有右揭賭博犯行,參酌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甲○○、庚○○、壬○○、陳舟發、辛○○、丁○○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丁○○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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