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六二號
原告善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映怡 律師被告 謝麗真 即百工企業社住宜蘭縣三星鄉春福二村五十九號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工程借款事件,依兩造間工程合約書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雙方約定本工程如發生訴訟,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請求將本案移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等語。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核與工程合約書所載相符,此有工程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抗辯本件訴訟標的不單純為工程款糾紛,且證人、證物之調查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較為適當云云。但查,本件訴訟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確係為系爭工程所引起之紛爭,此觀原告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被告所提出答辯狀各一份自明,是被告抗辯本件訴訟非單純為工程款糾紛,自不足採。當事人既經合意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無其他文書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亦無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周煙平~B法官周健忠~B法官邱景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竹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