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三號)暨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又於緩刑期間內,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二人共同至其友人乙○○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住處,由甲○○在車內把風,該不詳年籍姓名年籍男子則持油壓剪,自該小貨車車後帆布架上攀爬至該宅二樓陽台,並破壞鐵窗之安全設備,侵入乙○○之住宅竊取乙○○所有之新臺幣一萬餘元及男、女戒指各一枚得手。嗣經乙○○鄰居 陳美淑 發覺而託人報警查獲甲○○,該不詳年籍姓名年籍男子則趁隙逃逸,經警扣得作案用油壓剪一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當天其欲找乙○○打麻將,並未與人竊取乙○○之財物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並據目擊證人陳美淑迭於警、偵及本院調查時指證屬實,且有扣案之油壓剪一支可證。而查案發當時,係被害人乙○○之上班時間,此經被害人指訴屬實,且訊之被告亦自承知悉被害人上班時間,係自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則其所辯當時係欲找被害人乙○○打麻將一節,顯屬推諉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查油壓剪係鐵製長柄工具,質地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之一種,而鐵窗係住家防閑之裝置,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其與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所求處之刑為適當,爰量處如公訴人求處即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油壓剪一支,足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檢察官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偕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駕同前之小貨車,前往被害人丙○○於宜蘭縣○○鎮○○路所經營之龍喜歡樂小吃部,以鐵剪剪斷該小吃部鐵窗二條欲進入行竊未果即逃逸,經警扣得被告等作案用之鐵剪及手電筒各一支,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加重竊盜犯行。惟查,被害人丙○○除於警訊時指認被告之口卡外,渠於檢察官偵訊時,即陳稱:只看到其背影;於本院訊問並命當庭指認被告時, 復堅 稱:當天開車者並非被告,警訊時指認之照片並不是很清楚等語。是被害人指訴之情節已有瑕疵,難以之為論斷被告犯罪之唯一依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併辦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軒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錫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