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戊○○與甲○○(巳另案判決確定)係夫妻,因經營佛具店經營不善,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邀集辛○○及 林烏獅 等人成立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民間互助會乙組,連會首共計三十七會,於每月二十日開標乙次,應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結束,;復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以購屋需款為由,再邀集丙○○、 林秀敏 、 謝秋月 等人成立一萬元互助會乙組,連會首共計四十七會,於每月十日開標乙次,應至八十五年四月十日止;又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邀集丙○○、 林石壽 、 鄭淑珠 、鍾阿菊等人成立一萬元互助會乙組,連會首共計三十七會,每月五日開標乙次,至八十四年五月五日結束;又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邀集丙○○、 李茂榮 、 呂月卿 、 黃水木 等人成立二萬元互助會乙組,連會首共計三十三會,於每月十五日開標乙次,應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止;又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邀集丙○○、戴春吉、 謝月美 等人成立二萬元互助會乙組,連會首共計三十八會,於每月三十日標會乙次,應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止;均由戊○○坦任會首,在渠等宜蘭縣○○鄉○○路○○○號住處開標,致使各該會員陷於錯誤,參加各該組互助會,並繳交頭會款予戊○○、甲○○,詎戊○○、甲○○夫妻於取得頭會款後,即圖以會養會方式,拖延各會標會時間,至八十四年二月間某日,戊○○、甲○○夫妻見無法償付活會會員之會款,確巳債台高築,甲○○乃以受僱為由,先行潛逃至台北市,由戊○○乃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處理善後,迨八十四年四月間,戊○○即宣布倒會,並藉詞與各會員協商善後,亦趁隙逃逸無蹤,致使各會期自八十四年四月份起未標得之活會會員,無從標會而受有損害,巳繳交之活會會款則求償無門,始知受諞,計倒會達約二千七百餘萬元。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雖對於前揭有五個互助會,分別在其住家定期標會,及因無法支付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其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平日與其妻甲○○在宜蘭溪以經營佛具店為業,各該互助會均係其妻甲○○所邀集,雖任掛名會首,其對互助會之邀集、開標、收取會款等業務,均未參與,一切均由其妻甲○○處理,其未參與共同詐欺等語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各組互助會,係由被告戊○○擔任會首,各組互助會均係由被告戊○○、甲○○夫妻所共同邀集,被告戊○○、甲○○夫妻開標時或均在場,或分別負責各次開標工作,並向會員收取會款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十三號卷第一頁至第三頁、第三十三頁反面至第三十四頁、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十六號卷第三十頁反面至第三十一頁),復有互助會單五份在卷可稽,據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00五號就被告之妻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証人即互助會員 邱重賓 於偵查中供稱:「自八十二年間即參加戊○○為會首之互助會,我陸續參加約五、六會,但邀我入會的是甲○○。」、「八十四年間倒會。」、「﹕我只有一死會,其餘均活會。」、「(甲○○)有找會員,並幫忙收會款。」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第三十九頁),証人即會員庚○○亦陳稱:「自八十二年起陸續參加三會,但都是我以她(指女兒 謝玟瓊 )名義幫她處理,其中一會死會,二會活會。」、「八十四年起陸續倒會。」、「甲○○會找人入會,亦會收會錢。」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十九頁面),証人會員丁○○亦証稱:「自八十二年即先後參加二會,由戊○○自任會首之互助會,二會均活會,會員其中一會四十六員,另一會三十多員。」、「甲○○她有找我入會,亦有收會錢。」等語(見同上卷第四十頁)証人即會員乙○○:「很多年前參加,我參加一會,是活會。」等語(見同上卷第四十頁反面),証人即會員 江照完 亦証稱:「八十二年間陸續參加四會,平均會員約有三、四十人,四會均活會,會首均是戊○○。」、「戊○○之妻甲○○她召我入會,並收錢。」等語(見同上卷第四十一頁及反面),証人即會員辛○○証稱:「先後參加二個互助會,其中一個參加二會,另一個參加一會,我二會活會,一會死會,﹕。」、「在戊○○位於玉石路住處開標。」、「(甲○○)有(幫戊○○處理),開標時亦有主持。」等語(見同上卷第四十二頁),証人即會員己○○亦証稱:「林烏獅是我夫,互助會是我用他名字參加﹕。」、「﹕我參加二會,每會一萬元﹕均是活會。」、「﹕戊○○稱會都是他太太(即甲○○)找的,他不知為何會這麼多尾會,此事是他太太弄出來的﹕。」開標時他們二人都有處理,亦均有向我們收會款。」等語(見同上卷第九十四頁反面、第九十五頁),証人即會員 黃水木陳 稱:「(互助會是)甲○○招集。」、「大部分是甲○○開,有時她忙時,就由她先生(即被告戊○○)開標。」、「每個月甲○○都有來收會款﹕。」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卷第四十七頁反面、第四十八頁),証人即會員 龐士海 亦供陳:「會首是戊○○,會款大部分是被告(即甲○○)收取。」等語(見同上卷第五十八頁),參諸被告亦供承有時由其收取會款,足認被告之妻甲○○就部分會員固確係由其所邀集,但被告戊○○則曾參與開標並收取會款,且事發後則分別逃逸,而詐得活會會員之會款無疑,被告與其妻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與其妻甲○○均為詐欺之共同正犯,有本院調閱前案偵、審卷在案,可資參佐,被告雖仍指本件之互助會為其妻一人所為,與其無涉等語,經本院再傳甲○○到庭對質,並另傳訊會員到庭作證,據被告之妻甲○○在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大約是五會,這五會的會首是我先生,我有經過他同意,有時是我先生開標,大部分是我在開標,收錢(即會款)也是一樣,我先生都在店內」、「會錢有時是戊○○去收,有時我去收,會均是我開標的,戊○○有空才去主持開標,我沒借別人名義去標」「我都是照事實陳述」「我先生開一張本票償還龎士海會款」等語,亦核與證人 謝讚棋 在本院結證所稱:「他們二人均有招會,我只參加戊○○的會,我參加三會,他們夫妻兩人均有來收會錢和主持標會」相符,其餘證人 林咖汶 、乙○○到庭結證除各自參加會數不同外,所指述被告夫妻招會、標會、收款之情節亦均脗合,顯見被告戊○○對各該互助會均積極參與邀集、開標及收取會款甚明,被告空言辯解未參與各該互助會,均係由其妻甲○○一人所負責,其不知情云云,洵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二)次查被告與其妻甲○○每月所應負擔之會款即達十二萬元之鉅,且渠等所經營之佛具店,自八十三年初起即經營不善,週轉困難,被告戊○○與其妻甲○○非但未就原所招集之互助會妥為處理善後,更且於經營不善,經濟發生困難後,更陸續邀集多組二萬元之互助會,旋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即宣告倒會,被告與其妻甲○○伺機先後逃逸無蹤,任令各該活會會員求償無門,足徵被告與其妻甲○○於邀集各該互助會之初,即有以會養會方式,圖謀向各會員詐欺,迨各互助會會款無法繳交時,再宣告倒會,並依計劃先後逃逸,以此為詐欺方法無訛。被告辯謂其未詐欺各會員云云,殊無可採。
(三)被告與其妻甲○○於八十四年倒會,計積欠各活會員之活會款約為二千七百餘萬元,有卷附之各互助會死會、活會統計表四份在卷可憑,並經証人龐士海、林烏獅、丙○○、辛○○、庚○○、己○○、黃水木、邱重賓、丁○○等分別前案及本院供証屬實,被告甲○○亦不否認其夫戊○○擔任會首之各該互助會係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倒會,渠夫妻二人即各自逃逸等情,渠夫妻確有倒會詐欺之犯行,殊無疑議。綜上所論,足徵被告所辯,均係卸責圖為免責之詞,委不足採,是被告所犯詐欺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與其妻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其一詐欺行而同時使多數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想像競合犯,從一詐欺罪論斷。被告迭次招會詐欺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詐欺辛○○及林烏獅以外被害人部分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戊○○雖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過失傷害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因徒刑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但係在本案犯行成立之後,是本件雖係犯有期徒刑以刑上之罪,並非上開過失傷害之罪刑執行完畢後所犯,並不符累犯要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倒會金額所生之損害、所受教育不高,考慮欠周,均聽從其較高學歷之妻甲○○任意招集互助會,而造成不可收拾場面所致,告訴人丙○○在本院審中具狀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卅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明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附犯罪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