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向甲○○承租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七樓之八號房屋居住。乙○○有抽菸之習慣,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離開上揭租屋處外出時,本應注意房內是否有未熄菸蒂遺留,並應將火源遠離易燃物,以免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發現有未熄之菸蒂遺落於易燃之彈簧床上,致彈簧床長時間蓄熱而起火燃燒,火勢擴及屋內之床頭櫃、衣櫃及冷氣機等物,並致燒燬該屋。幸經人發現火災引起之濃煙而報警處理,始未延燒至他戶。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另經證人即該處大樓管理員 胡新發 、當日偕被告離開現場之友人吳開長二人證述屬實,且有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紀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及現場照片十二幀等在卷可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失火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可按,犯後態度尚佳,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本次追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軒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錫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